(2016)宁0522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云廷与冯治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廷,冯治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赵云廷,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已去世)。法定代理人田佩梅,女,生于1968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系赵云廷妻子。委托代理人赵瑞丙,男,生于1993年6月,汉族,大专文化,住海原县西安镇园河行政村大沟门自然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冯治鹏,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西安镇范台行政村鸡窝��自然村。担保人冯怀宝,男,回族,生于1963年12月,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西安镇园范台行政村鸡窝山自然村、申请执行人赵云廷与被执行人冯治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冯治鹏赔偿申请执行人赵云廷各项损失508182.17元,并负担受理费3464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案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因被执行人冯治鹏未按协议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冯治鹏应���偿申请执行人赵云廷各项损失共计579426.92元(其中本案赔偿款508182.17元,另案魏克良申请执行冯治鹏协调赔偿款71244.75元),除被执行人冯治鹏在2016年4月13日之前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再由被执行人冯治鹏支付申请执行人赵云廷赔偿款180000元,于2016年7月底前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70000元,于2017年4月底前支付80000元,其余赔偿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受理费3464元、执行费7523元由被执行人冯治鹏于2016年7月底前交纳;担保人冯怀宝对以上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