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冯海牛、陈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冯海牛,陈春燕,陈建波,陈仙丽,陈东淼,俞江丽,诸暨市洁亿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犇达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海森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顺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4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号东杭大厦第***室、第14-16、18-22层。代表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岚,该银行员工。被告冯海牛。被告陈春燕。被告陈建波。被告陈仙丽。被告陈东淼。被告俞江丽。被告诸暨市洁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镇北社区(大山坞村**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波。被告诸暨市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祝家坞村。法定代表人陈春燕。被告诸暨市海森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一环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淼。被告浙江顺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淼。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冯海牛、陈春燕、陈建波、陈仙丽、陈东淼、俞江丽、诸暨市洁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亿公司)、诸暨市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达公司)、诸暨市海森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浙江顺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冯海牛等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冯海牛、陈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建波等八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海牛、陈春燕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二、判令被告冯海牛、陈春燕支付利息67162.0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复利1487.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均按11.0925%)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陈建波、陈仙丽、陈东淼、俞江丽、洁亿公司、犇达公司、海森公司、顺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海牛、陈春燕、陈建波、陈仙丽、陈东淼、俞江丽、洁亿公司、犇达公司、海森公司、顺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冯海牛、陈春燕。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9日—2016年6月30日。约定利率:年利率7.39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同逾期利率。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4683.50元,冯海牛、陈春燕于2015年7月21日、9月21日各支付了1529.14元、0.18元,其余借款利息冯海牛、陈春燕均未支付。2015年12月24日,稠州银行杭州分行通知冯海牛、陈春燕及陈建波等八被告,因冯海牛、陈春燕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冯海牛、陈春燕共计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利息67162.01元、复利1487.77元未付。担保情况: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保证人陈建波及陈仙丽、陈东淼及俞江丽、洁亿公司、犇达公司、海森公司、顺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冯海牛与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190万元,保证期间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存款分户明细账、告知书、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EMS详情单、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冯海牛、陈春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海牛、陈春燕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稠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陈建波等八被告为冯海牛、陈春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冯海牛、陈春燕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牛、陈春燕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71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海牛、陈春燕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复利人民币1487.7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以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67162.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海牛、陈春燕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建波、陈仙丽、陈东淼、俞江丽、诸暨市洁亿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犇达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海森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顺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9元,由被告冯海牛、陈春燕、陈建波、陈仙丽、陈东淼、俞江丽、诸暨市洁亿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犇达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海森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顺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