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与王素兰、王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王素兰,王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横河头(永乐村)。经营者:季克元。被告:王素兰。被告:王小琼。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为与被告王素兰、王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季克元、被告王素兰、王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素兰、王小琼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份起被告王素兰、王小琼因合伙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硝酸,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2011年度货款22000元。之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2012年度、2013年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76990元的硝酸,此期间被告方共支付原告货款213500元,尚欠原告2012、2013年度货款63490元,加上2011年未付货款22000元,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85490元,该款被告方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素兰、王小琼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货款85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投资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方欠原告2011年度货款22000元整的事实(当时结算出来金额是两万三千多,但被告王素兰自己打个21000元,我不同意,所以她又加上1000元,“另外加壹仟元整”是我写的,“同意”是被告王素兰写的);4.2012年度、2013年度实物出库凭单,以证明2012年度、2013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76990元的盐酸及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素兰辩称:王小珍是我日常用的别名,没有特殊情况都用王小珍。我是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纳公司)里负责管仓库的,从2011年开始工作到2013年8月份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抓【刑事案件案号是(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9号,没有上诉】,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我签的字都是代表亚纳公司的,并不是我个人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陈忠义是公司里的司机。被告王素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小琼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王素兰一样,我在亚纳公司里负责审批盐酸、硫酸买卖的,从2011年开始工作到2013年8月份被抓,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保。陈忠义是公司里的司机。被告王小琼提供如下证据:1.亚纳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王小琼是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证据3领款凭证上“另外加壹仟元整同意”这两行字不是被告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但:1.证据3领款凭证上“另外加壹仟元整同意”被告否认系自己所写,因该领款凭证掌握在原告手中,且该行字的笔迹与领款凭证其他部分的笔迹明显不同,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行字系被告所写,原告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行字不予确认;2.证据4,以王素兰、王小琼分别签字确认的份数计算,被告王素兰共计签收货物226025元,被告王小琼共计签收货物47605元,另有一份3360元为王素芬所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王小琼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两被告可能是会有一个工作单位,反正总得有一个主体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王素兰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上没有亚纳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该证据也至多说明被告王小琼系亚纳公司员工,并未证明亚纳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一方主体,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素兰又名王小珍,与被告王小琼分别陆续向原告购买硝酸。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素兰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确认截至2012年1月12日尚欠原告21000元。之后,原告继续供货,根据《实物出库凭单》上有王素兰、王小琼分别签字确认的份数计算,被告王素兰共计签收货物226025元,被告王小琼共计签收货物47605元,被告王素兰已偿还货款213500元(原告在庭后本院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已还的213500元均为王素兰所还),现被告王素兰尚欠33525元,被告王小琼尚欠47605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两被告个人、还是温州亚纳化工有限公司。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领款凭证》和《实物出库凭单》上没有表明收货人系单位,两被告签字时没有表明其亚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是两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退一步讲,即便两被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签收货物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的签收行为也属于间接代理,在被告向原告披露被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向被代理人即亚纳公司主张,也可以向被告个人主张,现在原告选择向两被告个人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以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且两被告否认存在合伙,故两被告应分别各自承担责任,即被告王素兰偿还33525元,被告王小琼偿还476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起诉催讨未付,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货款3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兴翔达化工经营部货款47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7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王素兰负担760元,被告王小琼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韩苗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