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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南霄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霄,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霄,女。委托代理人:郑建惠,男,系南霄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号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代省长。委托代理人:马永星,陕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浩公,陕西省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南霄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经给南霄做工作,南霄之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南霄所诉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法定理由省政府己履行了职责,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己送达。南霄仍坚持其诉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霄所诉要求陕西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霄承担。上诉人南霄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其所诉的原行政行为审理,而是针对复议机关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审判,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为省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本案进行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无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原告必须撤诉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撤诉,就是仍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原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存在行政复议不作为之情形。2015年6月3日其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的相关事实材料不齐全,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南霄于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向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行政复核申请书》,同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此后复议机关没有收到南霄的补正材料。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说其曾于2016年6月11日寄出补正材料,但复议机关仍未查到。经一审法院协调,上诉人于9月2日向复议机关交了补充材料,复议机关随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南霄。因此,省政府不存在复议不作为之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部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的相关事实材料不齐全,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10日内补正向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行政复核申请书》,同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之后陕西省人民政府未收到补正材料。2015年8月6日,上诉人以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协调,上诉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交了补正材料。2015年10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但上诉人仍坚持诉讼。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起诉状、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协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被上诉人补交了补正材料,被上诉人遂即启动复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此节属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材料不全,依法向其发出补正材料的通知。但直至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故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作出复议决定,是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涉及,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