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田淑峰与姚吉、闫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峰,姚吉,闫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田淑峰,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吉,男,汉族,50岁,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被告:闫国锋,男,汉族,45岁,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原告田淑峰诉被告姚吉、闫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李泽雄、人民陪审员李利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田淑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吉、闫国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吉是兴和县柏盈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因需要资金,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6分,上述借款由被告闫国锋担保,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姚吉、闫国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姚吉向原告田淑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闫国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淑峰与被告姚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佐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担保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闫国锋依法应承担借款人姚吉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即该利息为16400元(50000元1.6%20.5个月)本利共计6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吉给付原告田淑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0元,共计664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二、被告闫国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李利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