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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谢伟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天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峰,马天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591号原告谢伟峰,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马天捷,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晓,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谢伟峰诉被告马天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峰、被告马天捷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峰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繁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进松东路西约50米处,被被告马天捷驾驶的沪M5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身体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马天捷负事故全部责任。沪M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9,737.85元、误工费61,380元、护理费12,794.40元(含住院陪护费1,650元)、交通费911元(含急救医疗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电脑修理费90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躺椅租费55元、鉴定费1,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天捷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4,968.61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17,778元。被告马天捷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10分许,在松江区繁华路进松东路西约50米处,被告马天捷驾驶的沪M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其笔记本电脑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天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5,076.66元(包含急救医疗费385元,已扣除附加支付的134.93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1元),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1,650元(11天)。沪M5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马天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9日,该司法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伟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次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在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该公司考虑到其受伤后无法工作,家庭亦无其他收入来源,同意自2015年7月起以预支工资的方式向其借款,并同意其待相关损失获得赔偿后再行归还。事发后,被告马天捷已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电脑修理费900元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电脑损失确认书、电脑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预支工资申请书、员工借款明细确认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马天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马天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马天捷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电脑修理费9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附加支付的134.93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1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5,076.66元(包含急救医疗费385元)。被告马天捷、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支工资申请书、员工借款明细确认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自2015年7月起为其发放的工资实为借款,故被告马天捷、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间工资照发,收入没有减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493.37元,参照此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0,960.22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11天已支出护理费1,650元。剩余109天,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1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鉴定为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二十年,计317,77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及车辆修理费发票,未提供相关定损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对于躺椅租费,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电脑修理费9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5,0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50,960.22元、护理费6,0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2,77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30,788.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鉴于事发后被告马天捷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可受领该笔款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30,788.88元中的10,000元,支付对象相应变更为被告马天捷,余款320,788.88元则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伟峰12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伟峰320,788.88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41,988.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天捷10,000元;四、驳回原告谢伟峰关于躺椅租费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4,194元,由原告谢伟峰负担154元(已付),被告马天捷负担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