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在濮阳市监狱服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2016年2月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监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濮阳市监狱��监区生产车间内,将艾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在濮阳市监狱一监区生产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艾某某发生争执,后申某某用拳脚将艾某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艾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920元,艾某某对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在濮阳市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人仇某、刘某、陈某、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王助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市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事情经过,濮阳市监狱卫生所证明,和解��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申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四个月又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慧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海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