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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5民初19号原告毕某某,女,山西省晋中市人。被告马某甲,男,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榆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现年五岁。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并不十分了解对方,婚后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计,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父母借款128000元在被告村里投资放羊,至今两年多被告均未给原告生活费,被告也未归还过一分借款。被告长期置原告与孩子不顾,二人现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山西省寿阳县某某镇,但其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山西省晋中市某某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