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辽宁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开原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和被害人崔某处对象之便,将崔某放在家中的3张铁岭银行永兴支行定期存单盗走后将存单中的5万元人民币取出,后张某某制作3张假存单放回原处。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崔某放在家中的黄金项链盗走。张某某于当日来到铁岭市鑫源典当行将该黄金项链典当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赎当。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487元。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崔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580010600019),分两次共取出现金300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陪同崔某去医院就医,趁崔某就医之机,张某某离开医院并将崔某手机一并带走。之后张某某通过崔某的手机支付宝转账12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现金542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7487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1687元。案发后已返还赃款27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张晓松、王琦的证言、铁岭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利息清单、铁岭银行永兴支行证明、大商新玛特信誉凭证、崔某情况说明、中国移动记帐本、调取证据清单、当票、铁岭市鑫源典当行明细、沈阳萃华金店铁岭分店证明、光大银行信用卡对帐单、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铜钟分局刑侦队情况说明、电话询问笔录、证人张晓松证言、开原市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开原市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物质损失人民币34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