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地在:江西省乐平市。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乐平市东门超神网吧趁被害人盛某某上网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R7PLUS手机抢走。该手机于2015年10月30日购买,购买价格2998元。经乐平市价格监测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5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徐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手机购买票据、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