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卓某,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6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吴江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高庄行政村杨庄自然村95号。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昌、郝建伟,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某,男。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卓某某、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昌、郝建伟及被告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西北三路其单位某某酒店销售部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马某发生争执,殴打王某某、马某,后被劝开。王某某电话告知其母亲。乔某某知道王某某叫其家人前来后,便将放有匕首的纸袋带在身边。当酒店值班经理李某某向乔某某了解情况时,王某某的母亲朱某某及其叫来的卓某某、卓某赶到酒店,在酒店一楼厕所外楼道将乔某某拦住质问,并将乔某某堵在厕所内,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见状上前劝解。乔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向李某某、卓某某、卓某乱划,致三人受伤后持匕首逃离现场。周围群众追赶乔某某,乔某某又返回酒店进入销售部房内后被控制。民警接警后将乔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刀具一把。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卓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卓某某、卓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作案刀具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2200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8976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要求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31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81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是被害人先殴打其,其才对卓某某、卓某造成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市西北三路其单位某某酒店销售部内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马某发生争执,殴打王某某、马某,后被劝开。王某某电话告知其母亲。乔某某知道王某某叫其家人前来后,便将放有匕首的纸袋带在身边。当酒店值班经理李某某向乔某某了解情况时,王某某的母亲朱某某及其叫来的卓某某、卓某赶到酒店,在酒店一楼厕所外楼道将乔某某拦住质问,并将乔某某堵在厕所内,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见状上前劝解。乔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向李某某、卓某某、卓某乱划,致三人受伤后持匕首逃离现场。周围群众追赶乔某某,乔某某又返回酒店进入销售部房内后被控制。民警接警后将乔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刀具一把。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卓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卓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0104.7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17135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日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日酌定120日,误工费为17135元)、鉴定费16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1600元(住院16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414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因被伤害所产生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9245.3元(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4283.8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误工日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误工日酌定30日,误工费为4283.8元)、鉴定费8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1462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李某某、卓某、卓某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马某、卢某某、何某某证言笔录;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6、李某某、卓某某、卓某、王某某辨认被告人乔某某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乔某某辨认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8、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提取监控视频笔录、扣押物品清单;9、监控视频光盘三张、刀具一把;10、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卓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卓某某、卓某发生冲突,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卓某某、卓某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之辩解,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发生厮打,乔某某持刀乱划,对被害人李某某、卓某某、卓某造成身体伤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唯被告人乔某某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卓某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住宿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医疗费20104.7元、误工费17135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1419.7元。三、被告人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医疗费9245.3元、误工费4283.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62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某、卓某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雷春霜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