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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学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胡志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憶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习,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X乡XX村XX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永达申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层北展厅。法定代表人胡志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迪、陈憶婷,被上诉人李学习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永达申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是申龙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8日,李学习之子李某某持李学习的委托书与案外人沈某某洽谈,沈某某以申龙公司的名义与李学习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李学习向申龙公司购买凯迪拉克ATSL轿车一辆,交车时间为2015年2月(具体时间以银行放贷为准),收款人为申龙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中山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0001。双方的违约责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另,李学习与案外人沈某某于2015年2月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一份,明确了李学习所购车辆的型号、车价,并明确了由申龙公司为李学习提供服务的打钩项目。李学习于2015年2月8日向申松公司转账93,000元,2015年2月3日通过POS机支付14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银行贷款126,900元,共计359,900元。2015年1月28日、2月3日案外人沈某某向李学习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收到ATSL车订金10,000元及车款15,000元的收据两张。综上,李学习共向申龙公司及沈某某合计付款384,900元。李学习应付并已收到发票的金额为购车款253,800元、保险费9,284.06元,购置税23,416.50元(包括购置税23,300元及滞纳金116.50元),以及按照双方报价单李学习还应付给申龙公司的上牌费2,000元及贷款手续费2,500元,共计291,000.56元。2015年3月5日,申龙公司委托其员工褚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4日,其所在的申龙公司发现公司员工沈某某将客户购置税收取后未上交公司,现去向不明,遂报警。损失情况:570,500元人民币,5,705张100元面值”。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审查符合刑事侦察立案条件决定立案,现该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案外人沈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取保候审。申松公司陈述,销售员在日常销售过程中,有时会向客户收取一些小额的购车款给店长后,再由店长交给公司财务。但按公司规定,销售员不得收取现金。因发生争议,李学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申龙公司和申松公司继续履行《汽车销售合同》,按报价单提供导航、贴膜等服务;2、申龙公司退还李学习多支付的购车费94,015.94元。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李学习撤回了第一项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可见,表见代理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而相对人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有代理权,致本人与相对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一是案外人沈某某向李学习销售汽车的过程中自始自终代表申龙公司,其与李学习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委托协议的行为未超越其职权,案外人沈某某指示李学习向申松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申龙公司事后予以确认,属职务行为。其向客户直接收取现金的行为超越了职权,李学习基于信赖案外人沈某某的销售员身份及所签的汽车销售合同,结合汽车销售的整个过程完全有理由相信沈某某收取现金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且李学习向申龙公司付款时付到了申松公司的账上,实际已变更了《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的内容,申松公司也陈述,销售员在日常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收取一些小额的购车款给店长后,再由店长交给公司财务的做法,因此,案外人沈某某以申龙公司的汽车销售员身份向李学习收取现金并不违背汽车销售的交易习惯,可认定李学习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二是申龙公司委托其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申龙公司发现公司员工沈某某将客户购置税收取后未上交公司,因资金去向不明而报警,公案机关以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可见,申龙公司认为案外人沈某某向客户收取购置税等现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案外人沈某某向李学习收取现金2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申龙公司承担。案外人沈某某以申龙公司的名义与李学习所签《汽车销售合同》及报价单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李学习按合同向申松公司交付包括贷款在内的车款359,900元,向案外人沈某某交付现金25,000元,合计384,900元,扣除李学习应付款项291,000.56元,两项相抵后剩余93,899.44元,申龙公司应当按约退还李学习。申龙公司提出李学习实际获得购车贷款金额为126,830元,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审批函,而根据李学习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明确了贷款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因委托服务协议中明确购置税一栏打叉,因此应由李学习自行办理,关于购置税的滞纳金损失应由李学习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购置税23,300元及滞纳金116.50元均计算在李学习应付款项中。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学习购车费用93,899.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申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龙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李学习向案外人沈某某支付现金25,000元,系双方个人行为。李学习不能证明其支付的钱款系购车款,也不能提供由申龙公司出具的财务类发票或收据。(二)李学习与申龙公司在《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款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未约定其他付款方式,也未授权案外人沈某某以其他方式收取购车款项。申龙公司严格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向客户收取现金。(三)退一步讲,即使李学习认为现金25,000元是支付购车款,李学习在这样大额交易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由李学习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四)申龙公司实际收到李学习的购车贷款金额为126,830元,申龙公司提供的银行审批函已于2015年12月24日由原审法院签收,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采信,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学习不同意上诉人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松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申龙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CPS来账凭证(客户入账回单)”,显示“金额:CNY126,830”、“附言:D-FH063673李学习IB8111”,但未质证。申龙公司二审中又将该份材料作为证据,证明李学习的实际贷款金额为126,830元。李学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以李学习实际还款金额为准,实际还款金额与贷款合同金额是一致的。李学习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补充提供了其还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共还贷126,900元。申龙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银行放贷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判断公司员工在处理相关事务时是否系代表公司,应当依据外观行为予以认定。本案中,沈某某系申龙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代表申龙公司与李学习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报价单等,整个销售过程都是沈某某在代表申龙公司和李学习接洽。因此,李学习有理由相信沈某某的行为代表申龙公司,申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实际贷款金额的争议,根据李学习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李学习实际还贷金额与贷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金额是一致的,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李学习的主张更具可信度,可予采纳。综上,申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达申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