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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民警抓获,2016年1月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渝CXXX**小车经过奋进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奋进大道与莲花西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渝CXXX**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因颅脑脑干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民警发现吕某甲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谭某、吕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现场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和醉酒驾驶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吕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