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崔定生与殷国强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定生,殷国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定生。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强。委托代理人殷平。上诉人崔定生因与被上诉人殷国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丁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6日,崔定生向宜兴市城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2008年12月16日,崔红仙以崔定生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宜兴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崔定生以157132元购买了宜兴市丁蜀镇红星嘉苑11幢27单元2层204号房。崔定生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为该房办理了证号为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宜国用(2014)第366018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地址确定为宜兴市丁蜀镇红星嘉苑55号204室。另查明:殷国强于2010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殷国强的儿子殷平于2013年入住该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崔定生诉至法院称:2010年左右殷国强向其提出儿子大了,无房居住,要借用涉案房屋,其同意借房,但提出其需要用房时必须无条件返还。后殷国强将涉案房屋简单装修后给殷平结婚居住至今。2014年其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其要求殷国强返还房屋,殷国强置之不理,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国强立即返还涉案房屋。殷国强原审辩称:崔定生通过崔琴仙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但崔定生觉得房屋面积太小,就通过崔琴仙的丈夫殷国华(系殷国强的哥哥)提出向其出售该房,作价18万元。其通过崔琴仙支付了全部房款,崔定生也将涉案房屋的所有证件、票据原件交给了其,其取得房屋后还耗资20万元左右进行了装修。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而非殷国强诉称的借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崔定生的诉请。审理中,崔定生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了: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殷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崔定生在缺少涉案房屋相关原件的情况下是如何办到两证的。2、宜兴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核准)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宜兴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心开具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记账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标注“原件遗失,此为复印件”,在购房发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发票遗失,凭复印件办理房产证”。殷国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崔定生申购了涉案房屋,且崔定生不持有上述合同票据的原件不合常理。殷国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宜兴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核准)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宜兴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心开具的购房发票四张(发票联及办证联各二份)、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物业公司收款收据七张及2010年12月23日由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崔定生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出卖给了其,并将有关该房的所有证件、票据原件交给了其,其于2010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相关规费也由其缴纳。崔定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房屋转让协议,其也从未收到殷国强支付的购房款,当初其将涉案房屋借给殷国强使用,相关费用理应由殷国强缴纳。2、殷国强于2009年2月9日向崔琴仙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琴仙现金13万元整,每年归还5万元;崔琴仙公司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出纳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殷国强4万元。证明其通过崔琴仙支付了购房款18万元。崔定生认为上述付款是殷国强与崔琴仙之间的往来,与其无关。3、2015年3月10日殷平与崔定生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记录崔定生对殷平提及已付1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未予否认,双方只是对补现行房价与购房价18万元之间的差价存在争议。崔定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录音看不出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崔定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兴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核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宜兴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心开具的购房发票复印件,殷国强提供的宜兴市购买经济适用房(核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宜兴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心开具的购房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户手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物业公司收款收据、2010年12月23日由宜兴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宜兴摩根热陶瓷有限公司出纳出具的收款收据、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崔定生主张其与殷国强对涉案房屋存在借用关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崔定生提供的宜兴市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心开具的购房发票复印件(记账联)上标注“原件发票遗失,凭复印件办理房产证”,而殷国强却能提供该发票原件及购房合同原件;2、殷国强在占有涉案房屋期间,在未得到崔定生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斥资对该房屋进行整体装修,与借用关系的常理相悖;3、从殷平与崔定生的通话录音看,崔定生对殷国强支付房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也未提及要求殷国强返还涉案房屋,双方只是对房屋差价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理由,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崔定生主张其与殷国强之间对涉案房屋存在借用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崔定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崔定生负担。崔定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殷国强仅是向其借用涉案房屋,并未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因为:1、双方从未达成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协议;2、其从未收到殷国强支付的购房款,殷国强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仅能证明与崔琴仙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系购房款,通话录音的意思是如果殷国强现在要购买涉案房屋,必须按现行市场价支付购房款,其并未认可殷国强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占有使用涉案房屋;3、殷国强为了居住简单装修房屋,是人之常情,与借用事实并不矛盾,殷国强称花费20万元装修无事实依据;4、殷国强借用涉案房屋,相关的规费理应由殷国强支付,与借用事实也不矛盾。综上,殷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殷国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崔定生陈述:申购涉案房屋的手续是委托崔红仙办理的,崔红仙什么时候将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原件给其记不清了,殷国强怎么会拿到上述原件其也不知道;2009年底,其从广东回家过春节,觉得涉案房屋面积太小,正和崔红仙谈论时,崔琴仙进门听见后当即提出把涉案房屋给殷国强的儿子结婚用,并答应再帮其置换一套面积大一点的房屋,但至今崔琴仙也未兑现该承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崔定生主张殷国强借用了其房屋,但未对该基本事实举证证明;而殷国强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并非房屋借用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提供了崔定生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等原件,崔定生对为何相关原件会在殷国强手中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崔定生在通话录音中并未否认殷平关于已支付购房款18万元的陈述。因崔定生对房屋借用事实举证不能,结合殷国强提供的证据,足以对崔定生主张的房屋借用关系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崔定生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崔定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