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杨雨和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4年4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力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4年4月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李某某骗取贷款罪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力堂、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光(另案处理)共同开办瓦厂,李某光出技术,李某某出资金。李某某自有资金10万元,为了购买模具等设备,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想通过联保信用贷款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按照联保信用贷款的规定,贷款本人及担保人持有身份证一起到信用社办理信用手续,本人及担保人都需要在手续上签字,并且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资金,杨某某同意。从2006年3、4月份开始,李某某把村长刘喜久和会计李柏顺借来的身份证交给杨某某,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杨某某没有认真审核身份证本人是否有担保能力,在明知李某某将贷款用于开办瓦厂而不是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同意发放贷款。李某某陆续在五家站信用社贷款66.3万元。2006年底,由于瓦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李某某与李某光商量撤出股份,在信用社的66.3万元贷款由李某光负责偿还。2007年贷款陆续到期后,李某某让村长和会计到信用社办理了转贷手续,2008年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达到138.5万元,李某光认领了111.7万元。这里面有信贷员张某某、赵玉梅、徐某某发放的,其中杨某某一共发放贷款91万元,至今没有收回。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书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欠据、五家站信用社垒大户清单、扶余市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执行裁定书、还款票据、情况说明;(二)证人李某光等证言;(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行为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自己是工作过失,已经受到单位处分,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薛力堂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起诉书认定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91万元,数额出处不清楚,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方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系2006年贷款,没有原始票据佐证。李某某、李某光的贷款不全是杨某某审批的。本案中发出去的贷款均有人认领,并陆续偿还,并不能说现在就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事实供认,辩称自己积极还款,如果认定自己有罪,我就只还本金,如果判无罪本金利息都还。辩护人吕树勋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行为是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与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光(另案处理)协商共同开办瓦厂,由李某光出技术,李某某出资金。李某某自有资金10万元,为了购买模具等设备,李某某找到时任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家站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想通过联保信用贷款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杨某某同意。从2006年3、4月份开始,李某某通过村长刘喜久和会计李柏顺把借来的身份证交给杨某某,在绝大部分贷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杨某某没有认真审核身份证本人是否系实际贷款人及是否有担保人,在明知李某某将贷款用于开办瓦厂而不是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为李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同意发放贷款。李某某陆续在五家站信用社贷款66.3万元。2007年贷款陆续到期后,李某某、李某光又用借来或其他方式弄来的身份证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2006年底,由于瓦厂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李某某与李某光口头商量撤出股份,在信用社的66.3万元贷款由李某光负责偿还。2008年李某光认领了111.7万元。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顶名垒大户形式的不良贷款,通过法律方式不能追究在信用社名义上贷款人和名义担保人的偿还责任,至案发前此笔贷款绝大部分没有归还。在李某光认领了111.7万元贷款里面,杨某某一共发放和审核发放贷款91万元,案发前没有收回。2016年3月30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扶余市农村信用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李某某在扶余市农村五家站信用社,顶名垒户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乙方已经还款本金14万元及6万元利息。剩余贷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乙方用现金偿还12万元,余款李某某由担保人李敏担保用个人林木偿还,林木评估作价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杨雨田担保每年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知道李某光和王某某贷款的事,他们俩贷款都是我介绍的。他们贷款的身份证都是他们自己找的,我没有帮他们借身份证。刘守业、刘凯、刘喜明、王某某都是我们村的,他们都是我们村的,他们几个身份证怎么被贷款的我不知道,但是他们几个事亲属,刘凯的身份证可能是他父亲借给李某光的,刘某某和刘某某是叔伯兄弟,我认为他们的身份证都是他们自己借出去的。2006年我和李某光合伙要办一个瓦厂,我出资,他负责生产,我在五家站信用社找杨某某办的贷款,贷了66.3万元,这些贷款的身份证都是我们村会计李柏顺、村长刘喜久借的身份证。这些贷款的身份证本人没有都到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我就把刘喜久和李柏顺借来的身份证给杨某某,杨某某就帮我办理的贷款,这些贷款都是2006年4月到2006年底贷的,不是一次贷的,我就记得总数是66.3万元。后期我叫李某某和刘某某办了几次转贷,2008年信用社核对贷款时,我找李某光,李某光把这些贷款认到自己名下了。除此以外我还在信用社贷款六笔,是2007年我找杨某某,杨某某让信贷员徐某某给我放的贷款,一共是30万元,我自己身份证和林淑琴身份证贷了10万元,后来我把我自己名的那笔贷款还上了,还差5万元没有还。其余四笔是李某光借的身份证,钱也是他用了,借的谁身份证我不知道。我在五家站信用社找杨某某办的贷款,贷了66.3万元,这些贷款的身份证都是我们村会计李柏顺、村长刘喜久借的身份证。这些贷款的身份证本人没有都到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我就把刘某某和李某某借来的身份证给杨某某,杨某某就帮我办理的贷款,这些贷款都是2006年4月到2006年底贷的,不是一次贷的,我就记得总数是66.3万元。后期我叫李某某和刘某某办了几次转贷,2008年信用社核对贷款时,我找李某光,李某光把这些贷款认到自己名下了。瓦厂贷款李某光没去,我去找杨某某贷款的时候,他开车拉我去的。除此以外我还在信用社贷款六笔,是2007年我找杨某某,杨某某让信贷员徐某某给我放的贷款,一共是30万元,我自己身份证和林淑琴身份证贷了10万元,后来我把我自己名的那笔贷款还上了,还差5万元没有还。其余四笔是李某光借的身份证,钱也是他用了,借的谁身份证我不知道。村长刘某某和会计李某某具体拿谁的身份证贷款我不知道,贷款时候本人都没有去过,刘某某和李某某都已经去世了。我们2006年贷的款,2007年开始生产,2008年我看效益不好我就不干了,所有贷款都归李某光了,2008年底李某光都到银行认领了。我自己的贷款我还了7万元利息5千元。我还欠信用社贷款46万元,但这钱是李某光花的,如果2016年年底我找不到他的话,我自己分期分批还,我现在有1.2垧地,还有半垧片林,还有一趟林带。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五家站信用社垒大户清单》这些贷款的情况我知道一些。这些贷款有部分是我发放的,06年07年我市信用社主任,由于信贷员少,我就承包了福兴村的贷款,也有08年信贷员发放的。这些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李某光,开始时候办个瓦厂,贷款通过福兴村书记李某某找的我,我就同意了。这些贷款是分几次贷的,记得其中有李某光本人来办理手续,也有身份证本人没来,是李某光自己拿身份证办理的。哪些本人来,哪些本人没来分不清了。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这五个人的实际贷款人是李某光和王某某。他们五个人是不是亲自来办理的贷款我说不清楚,王某某贷款也是我办的的,是李某某找的我。李某光的贷款一直没有还,王某某的贷款通过我还了叁万肆仟元。王某某现在在弓棚子开个液化气站,李某光据说在河北唐山给别人的瓦厂打工。李某光在我们信用社有多少贷款具体我记不清了,我知道市里来核查时候李某光大概认领的大约是100万左右。当时是李某光和李某某合伙开厂子,李某光和李某某都来信用社贷过款。李某光和李某某贷款是徐某某给他们办理过,张某某也办理过。我当时就是同意给他们贷款,身份证本人来没来办理我不知道。2006年-2007年之间,李某某和李某光他们要办理一个瓦厂想要贷款,李某某找我申请贷款,当时我考虑是小型企业,我就给他办了,分了几次给他和李某光贷了100万左右,李某某贷了大约70多万元,李某光贷了20多万。给李某某贷款是联保信用贷款,具体的说就是几个人用身份证一起到信用社办理联保信用手续,本人都得到信用社去签字办理。我负责贷款审批,就在信贷员做的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我记得李某某和李某光贷款身份证有本人亲自来的,也有本人没来的,但具体谁来谁没来我不知道,我当时负责审批,下面有信贷员具体审批。我发放贷款前对他们的厂子实地考察了,贷款之前厂子经营的很好。后期经营的不好,贷款换不上了,我多次催要,李某某还了一少部分。这种借身份证垒大户贷款的正常规定是不允许的,但是当时情况下都是这么办的。我任五家站信用社主任期间给李某某和李某光发放贷款了,时间是2006年-2007年,一共给他们贷款100万左右,2014年李某某还了20万元,他们用谁的身份证办理的我不记得了,都是经过我手里办的,身份证本人有来的,也有没来的,那个来了,那个没来我分不清了。李某某和李某光贷款是给他们办厂子用的,当时都是按购买化肥放贷,他们也用于农业生产点。3、证人李某光证言:2006年的时候我打算建个瓦厂,但是资金不够,我就找到福兴村书记李某某,和他说,你帮我整点钱吧,你看这个项目咋样,咱俩一起整,李某某说行,我俩就一起经营这个瓦厂,厂子进模具的时候,李某某去打的款,到2006年底,我俩的厂子亏损,算账一共亏损四十六七万,李某某不干了,我说你不干行,我继续干,亏损这钱都算我的,我就还信用社的贷款四十六七万。过了两三年后,李某某和我说,欠信用社贷款加上利息能有100多万了。之后有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信用社要核对贷款,要找我签字认领贷款,我说我在扶余娜奇美宾馆,王某某开车接的我,到五家站李凤村村口的一个收粮点,当时李某某和信用社的杨某某,还有信用社其他几个工作人员在场,我在信用社的核对贷款的单子上签的字。一共认领了一百一十万元到一百二十万元之间。签字的时候大约是2008年或者是2009年的事情。我和李某某合伙的时候我没有钱,钱是李某某出的,我俩讲的我负责生产,李某某负责资金和模具的事,我俩讲赔赚我俩一人一半。王某某贷款的钱是他用的。2012年我在五家站办瓦厂时候,我欠过王某某十万元,不知道他的钱哪里来的。我和李某某合伙时候贷款时候怎么借身份证我不知道,我从来没想老百姓借过身份证,也没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听李某某说是他向李柏顺借的身份证,然后到信用社找杨某某贷的款。我没借过身份证也没到信用社贷过款。我在信用社有贷款,五家站信用社垒大户清单这上面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这些人的身份证和我有关系,还有个徐仁宗的贷款是我用的。我一共贷了两次款,一次是2006年贷了9万或者是12万,找杨某某办的,给我办贷款的信贷员是徐某某,放贷的时候去我们村办的,然后徐某某给我放的贷款。还有一次是2007年贷了50000元,也是找杨某某办的,然后徐某某给我放的贷款。2006年我拿着我父亲李学成、我母亲陈某某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办理了9万元,再有没有另外一笔我记不清了。2007年我借了高某某和徐某某的身份证,每个身份证贷了25000元,共计贷了5万元。2006年李某某贷款我帮着借了几个身份证,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我记得我父亲李学成和我母亲陈丽娟还有我的身份证用过了,所以没用上,我借的这些身份证本人都没去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李某某贷款我跟着去了,是帮着开车,贷款都是李某某办的。我共贷两次款,第一次是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有一次是2007年。我在2006年一共贷了四笔,每笔是3万元,一共是12万元,2007年贷了两笔,每笔是2万5仟元,一共是5万元,我在2006年办瓦厂用钱,用我父母李学成,母亲陈丽娟,我还有一个人的身份证我记不太准了,好像我兄弟媳妇解晓华.一共是四笔贷款,每一笔贷了3万元,一共是贷了12万元。2007年初我记得我办理过一次转贷,就是把利息还了。后来这些贷款再没有还。2007年我还用徐仁忠、高杨的身份证贷了5万元,每人贷2.5万元。我2006年贷款的时候,本人都没去,有我的身份证,我父亲李学成的‘母亲陈丽娟的身份证,还有一个是解晓华的身份证。都是我给信贷员的。2007年用徐仁忠和高杨的身份证贷款,他们俩人都去了。2006贷四笔款时,当时好像是我签字,名章是谁盖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是信贷员徐某某给办理的手续,当时我是以农资名义贷的款。我在2006年年底,瓦厂赔钱了,我俩算帐,李某某拿出现金66万元,正常我俩算应该是一人一半,一人33万元。李某某说不打算干了。我说自己干,李某某说这66万元是从信用社贷的款,我说这66万元算在我头上,我负责还。2007年我自己经营了一年,到2008年的时候李某某找我说信用社在核对贷款,我和李某某算了一下帐,李某某说我俩办瓦厂我欠信用社66万,加上我自己贷款有10多万,一共是80万,加上这两年的利息得有100多万元了。然后我们就在李凤村旁边的粮库里面签的这登记表,我在上面的签字。当时有我、王某某、李某某、还有信用社杨某某几个人在场。我在垒大户登记表上签字意思就是信用社核对,这些贷款划给我了,我负责还,我记不清这29笔贷款叫啥名了,这29笔最初都是李某某贷的款,和李某某办厂的66万元都是李某某贷的款。4、证人徐某某证言:我在扶余县农村信用社五家站信用社工作,现在担任副主任。我记得李某光经我手贷过两次款,一次07年我在福星村替杨主任放款,在村会计家放了李某光四笔贷款,用的他父亲、他母亲、还有他老叔的身份证,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08年经杨某某批准,用高阳和徐人宗的身份证贷了两笔,每笔两万五千元,共计五万元。当时都是本人亲自来的,我用他们的手戳给盖的章,07年、08年两次都来了。李某某经我手有25万元,07年4月贷的款,用的是姚金波,谭秀艳,姜冬梅,李淑清,林桂芹的名,他没有还呢,我不知道这在不在李某光认领之内,我就向李某某要,他也承认。这些贷款申请合同是李某某和村现金员赵丙奇拿去办理的,是杨某某已经填写完了的,已经审批完了的,就让我盖了信贷员的章,所以我不知道本人来没来。5、证人陈某某证言:我自09年1月份担任五家站信用社主任,我的前任是杨某某。刘喜明、刘守业、刘胜、王永和、刘凯在我们信用社有贷款,现在王某某认领的是刘喜明、王永和,李某光认领的是刘凯、刘胜。刘守业的没人认领。刘喜明和王永和是07年2月5日贷的款,刘凯是07年1月贷的,刘胜是07年四月贷的,刘守业是07年2月5日。这几笔贷款现在还没有还。王某某是五家站福兴村人,在弓棚子开液化气站,别的情况我不知道。王某某在我们信用社一共用贷款十一万元,名是郁静茹、刘喜明、王永和。郁静茹的贷款杨某某还了三万三千元,杨某某为什么还我不清楚,王某某我们找不到他。李某光在我们信用社贷款167万5千元,李某光自领的是111万元7千元。这些贷款没有还过。他贷款的信贷员是张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赵玉梅。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媳妇郁静茹的身份证2007年在五家站信用社有笔贷款五万元,2013年6月份不知道谁还了33000元,还剩17000元。我和我媳妇的身份证没借给过别人,也没办理过什么手续和什么事。信用社3、4年前通过村上通知我们,但是没找我们要过。我身份证220724198509031413,我不知道我在五家站信用社有贷款,我身份证没借给过别人,村上也没收过,就在家里放着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身份证在07年在五家站信用社有一笔三万元贷款,我不知道谁贷的,前几年村上要过我们身份证原件办理过保险等手续。2009年这笔贷款五家站信用社找我们要过一回,之后再没要过。8、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身份证在07年在五家站信用社有一笔三万元贷款,我不知道谁贷的,前几年村上要过我们身份证原件办理过保险等手续。2009年这笔贷款五家站信用社找我们要过一回,之后再没要过。9、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身份证在07年在五家站信用社有一笔三万元贷款,我不知道谁贷的,前几年村上要过我们身份证原件办理过保险等手续。2009年这笔贷款五家站信用社找我们要过一回,之后再没要过。10、证人王某某证言:6、7年前我在五家站信用社贷了十万元。当时李某光要做生意缺钱,要我拿钱入股,说赚钱分红,我就找了我舅舅刘喜久帮我找信用社的人了10万元,我把取出来后就给李某光用了,后来李某光买卖赔钱,这笔贷款我也没还上,去年信用社杨主任找我核实贷款,因为我不知道我舅舅用谁的身份证贷的款,我就挑我亲属认领了刘喜明、王永和、郁静茹三笔贷款,共计11万元,我当时想这钱是李某光花的,反正到时候李某光会还,所以没在乎就多认领了一万元。2013年杨某某找我还贷款,我拿了3万元,杨某某拿了2万元,还了3万3千元本金和1万7千元利息,我还欠刘喜明的贷款本金3万元、王永和贷款本金3万元、郁静茹贷款本金17000元,这些钱我负责还上,我舅舅刘喜久已经去世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来报案,大约三、四年前,信用社信贷员拿贷款表上我们村,我看见表上有我贷款6万元、我父亲刘喜久贷款6.5万元,我当时问咋回事,信贷员也没说啥,这3、4年也没向我们要过,今年我要在松原买楼,信用社不给贷款,我就来报案了。我父亲以前贷过款已经还上了,我身份证没借过别人,就办过合作医疗、地保等。我没在五家站信用社贷过款,信用社我名下贷款我不知道谁贷的,2012年以前村上李柏顺要过我们身份证原件办理过保险等手续。刘喜久是我父亲,我们知道我们在信用社有贷款后我和我父亲去信用社找,后期找过媒体,然后信用社说还上了。王某某是我姑家我表姐夫,我不知道我父亲给他借过身份证。1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的身份证被冒用贷款了,2013年5月份,我在松原买车需要贷款,4S店的工作人员说我身份证有6000元钱的贷款,我到信用社找,他们叫我来报案。13、证人郁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的身份证被冒用贷款了,2013年12月份,我要在弓棚子买楼,我到五家站信用社去办理按揭贷款,信贷员说我以前有5万元贷款没有还贷不了款,听他们说有这种情况就来报案,我就来报案了。我身份证没借给过别人使用,也从来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我没在五家站信用社贷过款,我身份证没借过别人使用过,村上没收过我身份证,就在家放着了。14、证人郁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的身份证被冒用贷款了,2013年12月份,我到五家站信用社去办理按揭贷款,信贷员说我2007年4月份有5万元贷款没有还贷不了款,听他们说有这种情况就来报案,我就来报案了。我身份证没借给过别人使用,也从来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我没在五家站信用社贷过款,我身份证没借过别人使用过,2007村年村上齐过身份证,干什么我忘记了。15、证人李某某证言:2002年我养鸡我贷过款,后来还上了。2007年在五家站信用社的1万2千元贷款我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我父亲叫李学太,2003年去世的。我们村就他自己叫李学太。1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身份证借给我儿子李某光贷过款,我记得我儿子和我说办瓦厂没钱贷点款,就把我和他父亲李学成的身份证拿走了,具体贷了多少,啥时候贷的我都不知道,我本人和他父亲都没去过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我在五家站信用社有贷款,是李某光用了。2007年我在李某光的瓦厂干活了,李某光说瓦厂缺钱要贷款,想借我身份证用下,当天我就和高扬还有几个李某光的朋友一起到信用社,我就把我身份证给信贷员了,在信贷员做好的合同上签字了,办理的贷款手续,高扬也和我一样,签完字我们就走了,当时我们没取钱,后来信用社找我要钱,我就找李某光要,李某光就给我出了两份欠据。我和高扬每人贷款两万五千元,钱都给李某光用了。17、提取笔录:提取李某光给徐仁忠欠据两枚。18、杨某某取保候审申请书。19、贷款凭证复印件,其中(1)2008年5月13日,高扬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2007年2月5日,李某光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3)2007年2月5日,李某光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4)2007年2月5日,李学成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5)2008年5月11日,解华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6)2007年2月5日,解小华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7)2007年2月5日,陈丽娟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8)2007年4月12日,赵青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杨某某。(9)2007年4月29日,林桂芹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10)2007年4月29日,谭秀艳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11)2007年4月29日,姜冬梅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12)2008年5月13日,闫振吉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张某某。(13)2008年5月13日,李明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0日。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张某某。(14)2007年4月11日,刘胜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杨某某。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杨某某。(15)2007年4月12日,郁兴昌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杨某某。(16)2007年4月12日,郁光远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徐某某、信贷员杨某某。(17)2007年4月12日,翟盟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18)2007年4月12日,潘伟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8年4月10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19)2007年2月5日,刘守业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0)2007年2月5日,王永和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1)2006年5月8日,李学太贷款25000元,贷款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07年3月2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不清晰。(22)2007年3月15日,王忠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养牛。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1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3)2007年9月26日,赵福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养牛。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4)2007年2月5日,李志和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5)2007年2月5日,杨丽莉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3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徐某某。(26)2005年12月31日,刘喜久贷款25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7年3月2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赵玉梅。(27)2005年5月8日,刘凯贷款25000元,贷款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07年3月2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不清晰。(28)2006年2月9日,刘凯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养牛。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赵玉梅。(29)2008年7月21日,张鑫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0)2008年5月11日,姚金福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1)2008年5月11日,李宏坤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2)2008年5月11日,李兴成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3)2008年5月11日,李宏宇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4)2008年5月11日,张刚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5)2008年5月6日,赵树福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6)2006年6月10日,王忠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农业。到期日为2007年5月10日。主任杨某某、信贷员(不清晰)。(37)2008年5月6日,姜振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8)2008年5月6日,吴芳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39)2008年5月6日,马林余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40)2008年5月11日,王娟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化肥。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审批人杨某某、信贷员张某某。20、五家站信用社垒大户清单:(一)实际用款人李某光,笔数39笔,贷款金额及贷款余额138500元。(二)福兴村垒大户共计22户,实际用款人李某某18户,李某光4户,共计金额720000元。(三)垒大户贷款登记表,共计32户,王某某认领三户(刘喜明3万元、郁静茹5万元、王永和3万元)共计11万元。李某光认领29户[李某光5万元、李学成3万元、赵青德5万元、高扬3万元、李学太2.5万元、潘伟5万元、姜冬梅5万元、王娟3万元、温荣福5万元(无信息)、马林余3万元、吴芳3万元、姜振3万元、王忠5万元、张刚3万元、李宏宇1.2万元、李明3万元、闫振吉3万元、翟盟5万元、谭秀艳5万元、刘凯3+2.5万元、刘喜久2.5万元、刘胜5万元、林淑芹(林桂芹)5万元、郁兴昌5万元、郁光远5万元、赵福5万元、张鑫5万元、姚金福3万元]共计111.7万元。21、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执字第995、996号执行裁定书、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执字第995、996号罚款决定书。扶余市法院因李明、解晓华诉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决定划拨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2950元、56950元。分别决定罚款5万元。22、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201025012。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6407241410。23、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二被告人传唤至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24、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登记表。25、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光被取保候审后,由于电话号码变更无法联系到其本人。26、被告人李某某与扶余市农村信用社还款协议:乙方李某某在扶余市农村五家站信用社,顶名垒户贷款金额为6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乙方已经还款本金14万元及6万元利息。剩余贷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乙方用现金偿还12万元,余款李某某由担保人李敏担保用个人林木偿还,林木评估作价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杨雨田担保每年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以垒户顶名的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以是李某光用款为由,推诿拒绝偿还大部分借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从侦查卷宗贷款凭证来看,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光(另案处理)持续垒户顶名贷款,犯罪行为持续发生,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贷款行为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不应认定其犯有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垒户顶名贷款系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并运作,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还款,与金融机构达成还款协议,积极挽回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