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4刑初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6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4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松阳县长虹中路县中医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吴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照片、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