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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2004年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钟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三菱街东出口的汇金商城附近处,采用镊子夹的方法,扒窃得吴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220元的苹果牌6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镊子1把。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镊子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供犯罪使用的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