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闻德华、闻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闻德华,闻品华,林贤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95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50号。负责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肖晓燕,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闻德华,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登选坊*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60********。被告:闻品华。被告:林贤飞,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松台山**弄**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60********。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闻德华、闻品华、林贤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闻德华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已支付的48.74元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闻品华、林贤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晓燕到庭,被告闻德华、闻品华、林贤飞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闻德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闻品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被告闻品华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林贤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闻德华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9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依约将借款94万元发放至被告闻德华账户,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8.74元。此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从2015年6月29日起以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利息48.74元);二、被告林贤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林贤飞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94万元为限),被告林贤飞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德华追偿;三、被告闻品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闻品华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3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017.5元,由被告闻德华、闻品华、林贤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