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宋新刚与程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刚,程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8号原告宋新刚,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志,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1楼。负责人于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松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新刚与被告程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冰、被告程玉志、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增、毛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刚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程玉志驾驶鲁J×××××号轿车行驶至泰安市××路时,开车门时与原告宋新刚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新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玉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新刚负次要责任。被告程玉志驾驶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3.01元、误工费16872.4元、护理费1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以上共计292935.5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程玉志已支付的医疗费18700元,按70%的赔偿比例,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1244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玉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费用应当先由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00元,请求法院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做出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程玉志驾驶鲁J×××××号轿车行驶至泰安市××路,开车门时与原告宋新刚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新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玉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新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新刚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1963.01元。其中被告程玉志支付187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宋新刚伤残构成VIII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文件、某卫生院工资证明、原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某卫生院某卫生所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218.1元,主张误工费16872.4元(4218.1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某和宋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与误工时间相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2元(29222元/年÷365天×住院2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7926元(29222元/年÷365天×护理时间99天),护理费共计11448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购房协议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缴纳水电费的票据,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为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原告提交其父亲宋某甲及女儿宋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主张被抚养人宋某乙(12岁)的生活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年计算为16490.7元(18323元/年×6年÷2人),主张被扶养人其父亲(63岁)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882元/年计算为20199.4元(11882元×17年÷3人)。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310元,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主张复印费为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22天为2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主张3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定损的损失。另查明,被告程玉志驾驶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身份证、泰山区邱家店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文件、某卫生院工资证明、原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某卫生院某卫生所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程玉志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宋新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新刚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玉志驾驶的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玉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宋新刚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本院确定被告程玉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宋新刚共计花费医疗费41963.0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中被告程玉志支付187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某镇中心卫生院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文件、某卫生院工资证明、原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某卫生院和某卫生所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218.1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16872.4元(4218.1元/月÷30天×12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670元(70元/天×住院21天+70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该次事故造成原告VIII级伤残,原告提交房主张冬梅购房协议、租房协议、水电费缴纳票据、证实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为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宋某甲及女儿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花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5元,本院不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6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20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再赔偿原告宋新刚110300元。二、被告程玉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新刚医疗费31963.1元(41963.0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332元(175332-110000元)、误工费16872.4元、护理费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122777.5元的70%即85944.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700元,尚再赔偿67244.25元(85944.25元-18700元)。三、驳回原告宋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玉志承担1610元,原告宋新刚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