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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唐顺姣与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顺姣,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155号原告唐顺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海平,男,汉族。原告唐顺姣诉被告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墨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顺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顺姣诉称:被告蒋海平因银行卡透支需要还款,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在10天内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按约定,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7200元,但被告分5次付给原告利息共计5500元,下欠1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清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3月24日止下欠利息为1700元,以后的利息依法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顺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逾期利息为月息1.5%。被告蒋海平既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顺姣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蒋海平因需偿还银行卡透支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如没还清,按月息1.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偿还利息55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5%,换算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年利率18%从2015年8月14日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为7190.14(18%÷365天×243天×60000元=7190.14元),抵减被告已付的5500元外,下欠169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顺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下欠的利息为1690.14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50元,由被告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墨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