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胜维与沃永军、孟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胜维,沃永军,孟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95号原告:潘胜维。被告:沃永军。被告:孟理琴。原告潘胜维与被告沃永军、孟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824.42元,后续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另行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沃永军又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永军、孟理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胜维借款6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824.42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5.6%计算,1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5.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沃永军、孟理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