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少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蔡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少伟,蔡景海,中铁南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771。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海,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南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树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伟、蔡景海、中铁南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20分,蔡利茂驾驶粤C×××××号轻型普通客车(载陈少伟、蔡衍文)沿纬三路由纬三路往临海工业区海边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发区临海工业区海洋科技厂对开路口时,与从广船厂往中山港方向行驶由蔡景海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载翟建辉、孙殿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少伟、蔡衍文、翟建辉、孙殿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利茂驾驶车辆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蔡景海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少伟、蔡衍文、翟建辉、孙殿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少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陈少伟赔偿76490.40元[医疗费148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980.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6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16490.40元];蔡景海、中铁南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陈少伟于2013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住院22天,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维持颈围固定、避免劳累及低头工作、未经医师许可禁止解除颈围固定。陈少伟产生医疗费14883.40元。2015年7月23日,陈少伟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光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少伟因交通事故致颈环枢关节半脱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陈少伟产生鉴定费1500元。陈少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深圳市深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200元。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仪征市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中铁装备公司系借用恒达公司的该车辆,蔡景海系中铁装备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陈少伟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蔡衍文[已另案起诉,(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10号案]自行协商确认,二人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享有50%的赔偿份额。另,陈少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向蔡利茂主张赔偿权利,亦不主张追加恒达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陈少伟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中尚有一名伤者蔡衍文,陈少伟与蔡衍文自行协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享有50%的份额,该协商系其二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系公平且合理的,故对此份额分配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蔡景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向陈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蔡景海系执行中铁装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中铁装备公司向陈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陈少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中铁装备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铁装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陈少伟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488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2元即2200元;3.护理费,结合陈少伟的诉求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2元即22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陈少伟的残疾等级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陈少伟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结合陈少伟的工作情况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陈少伟一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10%,即30192.90×20×10%=60385.80,故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5.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陈少伟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陈少伟主张的营养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陈少伟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17083.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陈少伟在该限额内享有50%的赔偿份额,即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12083.40元应由中铁装备公司向陈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41.70元。上述第3-7项合计69485.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陈少伟在该限额内享有50%的赔偿份额,即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55000元;超出部分14485.80元,应由中铁装备公司向陈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242.90元。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陈少伟支付赔偿款60000元。中铁装备公司应向陈少伟支付赔偿款13284.60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陈少伟支付。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陈少伟支付赔偿款73284.60元。陈少伟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蔡景海、中铁装备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少伟支付赔偿款73284.60元;驳回陈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陈少伟负担36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82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陈少伟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已要求重新鉴定;因陈少伟从出院到评定伤残跨时一年八个月,未提供该期间医院相应诊疗证明,无法显示其鉴定时的真实病情。故要求重新鉴定,由此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伤残鉴定费共66885.80元不予赔偿。综上,请求判令:将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由陈少伟、蔡景海、中铁南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陈少伟答辩称:一、正光司法鉴定所具备正规资质,本案鉴定依法定程序、适用标准正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合理;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陈少伟在出院后一年八个月才去进行鉴定不合理,并无任何法律依据;陈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足以证明其受伤严重程度,休息一年半载正常,鉴定报告根据陈少伟的伤害程度来确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景海、中铁南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陈少伟经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陈少伟十级伤残并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滢禤婕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