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雪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雪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614号原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畔山路银通住宅综合楼302(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黄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招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雪环。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曾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2482.7元;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之延期利息(以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算,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相关情况1、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深圳市罗湖区畔山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畔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畔山花园业委会将畔山花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原告依据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依法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案外人林飞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深圳市罗湖区畔山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畔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就上述案件作出(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驳回了案外人林飞朋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购买畔山花园16栋404号房产,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8.1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多层铝窗。被告未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158.86元和本体维修基金323.84元。4、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体维修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畔山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畔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畔山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作为畔山花园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并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之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8.8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逐月以每月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雪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俊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本体维修基金323.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