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成柱与寇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成柱,寇诺,张国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成柱,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承郁(金成柱之父),1935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诺,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远沨,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金成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份,金成柱因为家中困难急需用钱需向外借款,通过曾经贷款的投资担保机构介绍认识案外人冯威,冯威同意借款给金成柱17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应冯威强烈要求,金成柱必须以自己301号房屋做抵押,如果金成柱不能按期还款,要委托冯威指定的人将房屋出售以偿还借款。由于继续用钱的原因,金成柱不得不按照冯威的要求签署材料。2011年8月25日,金成柱向冯威指定的受托人郭毅出具了代理售房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31日,冯威向金成柱账户汇款170万元,以后每月金成柱均依照约定向冯威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共计120万元。后来金成柱却得知,2012年1月12日,郭毅代理金成柱擅自将诉争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了寇诺名下。2013年2月2日,寇诺又和张国庆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卖给张国庆。金成柱认为:本纠纷中寇诺未向任何人支付过购房款,张国庆未向寇诺支付房屋合理价款,且诉争房屋金成柱及父亲金承郁一直居住至今。两次买卖中寇诺与张国庆均未实地查看房屋,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诉争房屋短时间内卖掉两次。寇诺与张国庆的身份不明,种种疑点均印证两次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约均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金成柱的利益,两次房屋买卖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寇诺与张国庆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寇诺与张国庆承担。寇诺在原审法院辩称:寇诺与金成柱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此事实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该事实应该得到支持。取得诉争房屋后我们转卖给了张国庆,张国庆也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寇诺购房款,不存在寇诺与张国庆恶意串通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金成柱诉讼请求。张国庆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买房的时候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当时通过万众恒基中介公司居间买的,给付了购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金成柱。2012年1月12日,案外人郭毅代理金成柱与寇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寇诺,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2月2日,寇诺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王贵斌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寇诺将诉争房屋以20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贵斌。同日寇诺向王贵斌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王贵斌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和购房首付款15万元。2013年2月4日,张国庆配偶王欣向寇诺支付15万元。王欣称该笔汇款与前述收条中记载的15万元为同一笔钱。2013年2月20日,王欣又向寇诺支付了20万元。关于王贵斌的身份情况,王欣称王贵斌是其哥哥,实际购房人是她与张国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因王欣的购房资格存在问题,所以借用王贵斌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购房款支付人也是王欣和张国庆。2013年2月份,因金成柱与寇诺以及案外人郭毅就诉争房屋第一次买卖合同效力存在争议,金成柱将寇诺、案外人郭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金成柱的诉讼请求。金成柱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终审判决驳回了金成柱的上诉请求。前述案件一审宣判后,王欣向寇诺支付买房款161.9万元。关于剩余房款,寇诺与张国庆均认可是以欠付的4万多元物业费折抵。前案终审判决后,本案寇诺与王欣在2014年2月14日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了网签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是1868000元。在交纳完毕税费后,王欣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过程中,王欣陈述因办理贷款的原因,她将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国庆。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网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一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张国庆夫妇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寇诺名下。张国庆夫妇信赖该登记的真实性进而与寇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正当,并不能说明其存在恶意买房事实。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国庆夫妇已经向寇诺支付了符合市场价的购房款,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也是完整的。金成柱称张国庆并未支付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张国庆通过正常的购房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金成柱也未能举证寇诺与张国庆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金成柱要求确认寇诺与张国庆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成柱的诉讼请求。金成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由寇诺与张国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寇诺违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金成柱名下,因冯威蒙骗金成柱,并串通郭毅、寇诺私自将诉争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到寇诺名下,寇诺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因此,寇诺取得诉争房屋存在重大瑕疵。2、寇诺与张国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寇诺在购买诉争房屋后,一年之内又快速转卖,有悖常理。金成柱及其父亲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张国庆在看房时应当知道,但其仍然购买,难逃恶意之嫌。诉争房屋当时市场价值在350万左右,张国庆仅200万购买,低于房屋市场价格的70%。寇诺与张国庆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成柱主张郭毅与寇诺、寇诺与张国庆均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郭毅与寇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由法院予以确认,且诉争房屋登记在寇诺名下,因此,张国庆与寇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另,金成柱主张寇诺与张国庆之间的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由此判断出寇诺与张国庆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金成柱要求确认寇诺与张国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成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金成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王湘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