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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苏某,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091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097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0993,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故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苏某伙同黄永吉(另案处理)携带撬笔等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三街1号301房,盗走柯某丙红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93元。2、2015年7月6日晚上,黄某甲、苏某伙同黄永吉携带AB锁片和撬笔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惠福三街3-5号楼503,盗走陈某笔记本电脑2台及一些现金。经鉴定,该宏基牌星锐4750G笔记本电脑现价值510元,该联想牌IdeaPadY470笔记本电脑现价值735元。3、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苏某伙同黄永吉携带撬笔和AB锁片等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山边村61号出租屋,盗走101房某甲200元,301房某乙200元、项链两条和戒指一个,402房某丙夏500元、手提电脑一台和戒指一个。经鉴定,该华硕牌X450E323VC-S1笔记本电脑现价值2029元,金戒指(4克)价值1160元,金戒指(3.05克)价值884.5元,金项链(5.85克)价值1696.5元,金项链(3.45克)价值8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有异议,二人均辩称他们2015年5月10日晚上到过盗窃的现场,但没有偷到东西;2015年7月6日晚上他们没有到过盗窃现场;2015年8月10日晚上只是偷了一台电脑和一百多元的零钱。两被告人均提出他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盗窃只是偷了一台电脑和一百多元的零钱,同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苏某伙同黄永吉(另案处理)携带撬笔等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三街1号301房,盗走被害人柯某丙红色三星牌532U3C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29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4)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归案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7)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8)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黄某甲有无违法犯罪的情况。(9)户籍证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黄某丙刑拘在逃。(11)证人梁某的证言:我是茂名市易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司租用了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三街1号201房作为办公室,我于2015年5月10日11时40人左右我和两个朋友回到办公室时发现房屋大门被撬开,之后我入到房屋检查,发现房屋内的一个房间门锁也被撬开,屋内上了锁的办公台抽屉也被撬开,屋内的所有物品都被翻动过,经我清点过,屋内的物品没有被盗窃。(12)被害人柯某丙陈述:我住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三街1号301房,2015年5月10日19时许我外出,门窗都关好锁好,当天23时50分我回到家发现大门被撬坏,家里的物品被翻乱,我于2014年5月份以4900多元购买的红色三星牌532U3C型13.3寸手提电脑被盗走。(1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我是2015年5月份左右来茂名的,苏某、黄某丙、黄某乙先后来找我,我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村租住,我们平时闲的时候就去入室盗窃,一般情况下,出发前我们穿好布鞋,防止被人发现跑得快一点,苏某会戴上眼镜乔装,我们是晚上18时至21时随机选择一些偏僻的出租屋,而且一楼是没关门的,我们会在楼下观察哪些房间没开灯就表示没人在家,然后我们就进去,一般是黄某丙或者黄某乙把风,撬门之前我会从门的下方的缝隙往里面瞧一下,再次确定房间没人再动手,我撬开房间的门锁之后,再和苏某进入室内,我们翻动衣柜和抽屉,寻找现金和值钱的小件东西或大件一点电脑之类来偷,得手后我们就离开现场,有些地方安装了摄像头,我们就会用手挡住脸部防止被人认出来。2015年5月10日晚上,我和苏某、黄永吉携带撬笔来到金城三街1号楼,一楼的铁门没锁上,经过观察之后,我们就直接进去了,上了二楼,黄某丙和苏某分别在楼上楼下把风,我撬开201房的门锁,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进去,里面是一家网络公司,之后我们翻动抽屉,找不到值钱的东西,里面虽然有电脑主机,但是很沉重,而且那里有摄像头,派出所也在旁边,所以我们不敢偷就出来了,之后苏某和黄某丙在二楼把风,我继续上三楼,撬开301房的房门,然后进入房内偷了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接着我们就一起离开了现场,后来我把电脑卖掉得款500元。(1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5月10日晚上,我和黄某甲、黄永吉一起搭摩托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三街一栋居民楼下,该居民楼的一楼没有上锁。我们三人一起去撬开二楼201房,进去后发现是一个办公室,没有值钱东西,黄某甲说上三楼看看,我没有上去在二楼负责望风,黄某甲和黄某丙上楼去盗窃财物,他们偷到一台手提电脑下来,然后我们三人搭摩托车回高山镇的出租屋。(1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的红色三星牌532U3C手提电脑一台价值2293元。(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6日晚上,黄某甲、苏某伙同黄永吉携带AB锁片和撬笔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惠福三街3-5号楼503,盗走陈某笔记本电脑2台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该宏基牌星锐4750G笔记本电脑现价值510元,该联想牌IdeaPadY470笔记本电脑现价值73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的情况。(2)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3)被害人陈晓伶的陈述:我住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城南惠福三街3-5号503房,2015年7月1日10时许我关好住处门锁外出,直至7月7日12时50份许我回到家发现衣柜被翻得乱七八糟,被盗走了约6000元人民币(约6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台黑色宏基牌星锐4750G型14寸手提电脑,该电脑于2011年6月份以4500元购买(该电脑的购置单据也一起被偷走)、一台黑色联想牌IdeaPadY470型14寸手提电脑、该电脑于2011年9月份以7147元购买(单据可以提供)、还有一只4克白金戒子,总损失财物约为13600元。(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6日晚上,我和苏某、黄永吉携带AB锁片和撬笔作案工具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惠福三街3-5号楼下,当时有2个女人开门出来,一楼的铁门没关好,首先黄某丙(背着工具包)进入观察情况,不久就叫我们进去,然后直接上了四楼和五楼,黄某丙把风,我用AB锁片打开房间木门的锁,然后和苏某进去房间里面偷东西,我们翻动衣柜和抽屉找值钱的东西,我记得在那栋出租屋里面的503房里面盗窃了2台笔记本电脑及一些零钱(大概一百多元),有些房间我也撬了,但没找到值钱的东西。(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7月6日晚上,我和黄某甲、黄永吉一起搭摩托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惠福三街一栋居民楼下,我们看到该居民楼一楼大门没关,我们一起进了出租屋,黄某丙负责望风,我和黄某甲在出租屋的四楼和五楼实施盗窃,偷到两台手提电脑和一百多块,然后搭摩托车回住的地方,盗窃来的电脑被黄某甲卖掉了。(6)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宏基牌星锐4750G笔记本电脑价值510元,联想牌IdeaPadY470笔记本电脑价值735元。(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苏某伙同黄永吉携带撬笔和AB锁片等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山边村61号出租屋,盗窃了华硕牌X450E323VC-S1手提电脑一台及现金100元。经鉴定,该手提电脑价值2029元。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开展抓捕行动,在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高山村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并在其住处查扣了人民币667.8元、美金1元、撬笔5支、扳手1把、螺丝刀1把、电筒3支、AB开锁器一套、铝条8盒、塑料勾8块、催泪器1支、伸缩棍1条、电击器1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被告人黄某乙归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甲住处查扣了人民币667.8元、美金1元、撬笔5支、扳手1把、螺丝刀1把、电筒3支、AB开锁器一套、铝条8盒、塑料勾8块、催泪器1支、伸缩棍1条、电击器1个。(5)照片指认、监控视频截图指认,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苏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指认。(6)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无前科劣迹。(7)户籍证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8)看守所羁押人员信息登记表、入所体检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苏某入所时的身体状况。(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8月10日18时许,我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城南大岭仔山边村61号101房的出租屋外出,外出时用钥匙将大门反锁,直至20时45分许,我回到出租屋并用钥匙将大门打开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的物品全部被翻乱,随后发现我放在衣柜内的200元人民币被盗。出租屋的门窗都没有被撬的痕迹。(10)被害人岑某的陈述:2015年8月10日19时许,我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城南大岭仔山边村61号402租屋外出并用钥匙将大门反锁,直至20时20分许,我回到出租屋并用钥匙将大门打开,进入房间后发现屋内的物品全部被翻乱,随后我发现被盗走了放在抽屉的5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还有放在大厅的一部手提电脑,被盗的黄金戒指重约4克,表面镶有花形图案,于2013年以1500元人民币购买,没有票据;被盗的手提电脑是黑色华硕牌X450E323VC-S1型,于2013年10月份以3850元购买,可以提供票据。(1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5年8月3日17时许,我从位于茂名市茂南区城南大岭仔山边村61号301租屋外出到外地办事,我外出时用钥匙将大门反锁,直至2015年8月10日22时10分许,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并告知我所租住的出租屋被入室盗窃,我于8月11日17时回到茂名,进入出租屋发现房间内物品全部被翻乱,我发现放在房间柜子抽屉内的200元现金及三件首饰被盗走了。其中一个戒指是千足金戒指,有发票,在2015年1月份购买的,重3.05克,单价人民币298.03元/克,价值人民币909元;一条千足金项链,有发票,2015年1月份购买,项链重量5.85克,单价298.07元/克,价值人民币1744元;一条白金项链,有发票,2013年4月份购买,项链重量3.45克,单价288元/克,价值人民币993元,损失总值约人民币3846元。(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和苏某、黄永吉、黄某乙携带撬笔和AB锁片等作案工具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山边村61号出租屋楼下,开始入屋盗窃前我们首先在楼下观察楼上的灯光及出租屋周边的情况,当时黄某乙背着藏有撬门工具的背包,他负责在路口把风,我和苏某、黄某丙去出租屋门口及周边观察情况,后来我叫黄某乙把背包里面的作案工具拿出来给我检查一次,我将开门的塑料勾勾放入衣袋,后来黄某乙把工具背包交给黄某丙,之后我负责撬门,我先上楼,然后是苏某,之后黄某丙也叫黄某乙进来,我们偷了好几个房间,具体记不清是哪个房间了,一共偷到了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几百块。当时是黄某丙负责撬开房间的门,我和苏某负责进去偷东西,黄某乙负责在楼梯口把风,之后我们将盗窃得来的东西用袋子装好,然后交给了黄某乙带下楼,具体在哪里交给黄某乙我记不起来了,当时那里有摄像头,所以我们下楼的时候都用手或者衣服遮住脸部。下楼后,我跟他们说再看一下,看看还能不能做。因为黄某乙拿着偷来的笔记本不方便,所以我们叫他在路口把风,我和苏某、黄某丙再次返回出租屋上楼去偷东西,但是没有偷到就下来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出黄某乙、苏某、黄某丙。(1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和黄某甲、黄永吉、黄某乙携带撬笔等作案工具来到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山边村,我们选中一栋出租屋,当时我们在楼下反复观察楼上的灯光及周边情况,最先是黄某乙背着藏有撬门工具的背包,后来黄某甲检查完背包里面的撬门工具后,黄某乙把工具背包交给了黄某丙,一切准备好之后,我们四个人一起来到出租屋门前,黄某甲撬开一楼大门,我们便一起进去,前面是黄某甲,我跟在后面,之后黄某丙叫黄某乙也进来把风,之后黄某丙负责撬房门,我和黄某甲进去搜东西,我们一共偷了几个房间,具体哪个房间想不起来,偷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现金,之后我们将盗窃得来的东西用袋子装好,黄某丙在二楼楼梯口将装有笔记本电脑的袋子交给了黄某乙保管,然后我们一起下楼,下楼的时候我们知道有摄像头,所以他们都用手遮住脸部,我用衣服遮住。下楼后,我继续观察楼上的情况,寻找没人的房间,之后我和黄某甲、黄某丙再次进入出租屋偷东西,但是没有偷到我们就下来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辨认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5年8月10日晚上,我和黄超勋、苏某、黄永吉在茂名市茂南开发区一处地方实施入室盗窃,那个地方我不熟,在离开住处的时候黄某丙将一个背包交给了我,当时我不知道里面藏着撬门的工具,到了开发区山边村出租屋楼下,黄某甲检查背包时我才发现是撬门的作案工具,当时黄某甲、苏某、黄某乙说他们去看看那栋出租屋楼上那个房间有没有人,叫我在路边等,我已经知道我们是来入室盗窃了,后来我将背包还给了黄某丙,经过观察了几次出租屋后,他们决定动手,他们叫我一起进入出租屋,当时我很害怕,因为我没干过入室盗窃的事,我进入出租屋之后又走了出来,在门口抽烟镇静,后来黄某丙出来叫我进屋,于是我上了二楼,黄某丙叫我站在二楼楼梯口处把风,他说如果一楼有人回来就通知他们。黄某甲、苏某已经在楼上盗窃东西了,当晚没有租客回来,我一直站在二楼楼梯口把风,大约过了十多分钟,黄某甲、苏某、黄某丙他们一起下来了,并把一个白色袋子交给我保管,当时我感觉是笔记本电脑之类的东西,我就提起袋子和他们一起下楼了,黄某丙说有摄像头,于是我们全部用手或者衣服遮住脸部,得手后我们从出租屋出来,但苏某、黄某甲、黄某丙不肯走,说还要上楼看哪个房间没人继续偷,所以叫我在路边等,后来他们可能没有偷到东西就一起离开现场回住处了。(15)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窃华硕牌X450E323VC-S1手提电脑价值2029元。(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7)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交了讯问录像、看守所羁押人员信息登记表、入所体检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讯问时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综上,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的供述是合法取得。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67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29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定性准确,但指控三被告人于2015年8月10日晚上除了盗窃电脑一台和现金100元外,还盗窃了金戒指、金项链等财物,因只有失主报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盗窃共同犯罪中,三人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作案,均为主犯,均应当按其三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苏某辩称他们2015年5月10日晚上他们到过盗窃的现场,但没有偷到东西;2015年7月6日晚上他们没有到过盗窃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次盗窃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称在2015年8月10日晚上只盗窃到一台电脑和现金1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查扣的人民币667.8元、美金1元、撬笔5支、扳手1把、螺丝刀1把、电筒3支、AB开锁器一套、铝条8盒、塑料勾8块、催泪器1支、伸缩棍1条、电击器1个,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