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87号原告郭某甲,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梦雨,××××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12日,被告申请虞城县闻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及其款项,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长女郭梦雨、长子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2、合理分割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在庭审过冲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方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张某某同意:(1)长女郭梦雨、长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2)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甲子女抚养费及其他款项15000元;(3)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一下按键事实: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农历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梦雨,××××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经虞城县闻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抚养长女郭梦雨、长子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郭某乙、一女郭梦雨,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后,双方经虞城县闻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子女的抚养问题和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张红博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长女郭梦雨、长子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郭梦雨、长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功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