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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成某与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吴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成某,女。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被告吴某甲,男。系被告吴某的儿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成某诉被告吴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吴某甲为被告,并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柯锡久、被告吴某、吴某甲、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房地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4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吴某甲、某置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该款项系通过原告丈夫张某所借,并非原告成某;二、该款项为某置业公司经营所借,应由被告某置业公司偿还,此外,该200000元借款虽汇入被告吴某甲账户,但因其系该公司出纳,并非吴某甲借款,被告吴某甲应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吴某因某置业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某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和其丈夫柯某通过银行账户于同年4月18日分别向被告吴某甲账户转让1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吴某甲、某置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4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和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未超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甲是否因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因借条系被告吴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吴某甲并未在借条上签字,200,000元转入吴某甲账户并不视为其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4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吴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4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