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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53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刘小某,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9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一再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因被告尚欠原告父亲款项未付,离婚事宜一直未办理妥当。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鸭子港乡万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8月3日生育一子刘小某;3、证人杨某甲、帅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系因感情不和,无法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3日生育一子刘小某(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2年9月,因原告外出务工,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二人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有争吵,但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系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分居仅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