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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家强、薄立刚等与李秀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强,薄立刚,李秀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836号原告王家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满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原告薄立刚,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祥,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籍贯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拨乡碧柳村*号营子**号,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组织机构代码66034655-X。负责人朱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家强、原告薄立刚与被告李秀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强、薄立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李秀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强、薄立刚诉称,2016年1月5日09时30分,李秀祥驾驶津N×××××小型客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200米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家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家强及其乘车人薄立刚、王艳兰、王鋆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强无责任。李秀祥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一)请求二被告赔偿王家强各项损失共计43324.03元,包括医疗费128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9044.64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2454元、施救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300元。(二)请求二被告赔偿薄立刚的损失1237.49元。被告李秀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肇事司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09时30分,被告李秀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津N×××××小型客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公里200米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王家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家强及其乘车人薄立刚、王艳兰、王鋆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家强及乘车人薄立刚、王艳兰、王鋆艺无责任。被告李秀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王家强于当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6年1月19日),经诊断为:1、左眶下壁骨折;2、上唇粘膜裂伤;3、外伤性头晕;4、颜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休息一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王家强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42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4天,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112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4天,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由其姐姐王艳茹护理,王艳茹从事油漆工,因无法提交相关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1120元(14天×80元/天)。5、误工费5133.3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共计4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在北京万兴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6166.67元,因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应以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计算,故误工费为5133.33元(3500元/月÷30天×44天)。6、车辆损失8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车辆损失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秀祥赔偿6000元),本院照准。7、施救费2000元。8、交通费2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200元,本院照准。另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家强的合理损失共计30398.72元。原告薄立刚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7.49元。2、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薄立刚的合理损失共计1237.4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祥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家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王家强及乘车人薄立刚受伤,且被告李秀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秀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秀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秀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398.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7730.33元,由被告王家强赔偿12668.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家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68)。二、原告薄立刚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37.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73元,由被告王家强赔偿364.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薄立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宁河县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李秀祥负担324元,由原告王家强负担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亚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