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漳州发展广场第三层D座。组织机构代码15690003-X。法定代表人张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彬,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柳灿民,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建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宣美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506273-X。法定代表人陈跃坤,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彬、柳灿民,被上诉人华信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锦荣公司因承建福建华天裕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需要,向华信建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华信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福建华天裕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货款按月结算,锦荣公司对华信建材公司编制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向华信建材公司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确认。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付款方式按D、E项方式付款:D、供货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天,需方必须在结算后五天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的100%货款;E、其他付款方式,供方同意需方结欠货款以人民币120万元为限,结欠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超过120万元其余货款采用月结方式,需方应于下一个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累计结欠全部货款本息。如需方不按期归还货款(包括已到期120万元),供方有权暂停预拌混凝土供应,同时需方承建项目工程不得使用自拌混凝或第三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否则供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结欠货款(包括已到期人民币120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供方收取占用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锦荣公司向华信建材公司购买了大量预拌混凝土,全部用于承建福建华天裕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3D)厂房,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锦荣公司截至2013年9月30日结欠华信建材公司货款1795744.5元。经催讨,锦荣公司没有偿还华信建材公司货款。华信建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华信建材公司与锦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锦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信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华信建材公司请求判令锦荣公司归还结欠的货款1795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的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锦荣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结算,华信建材公司提供的数据无法确认,华信建材公司起诉锦荣公司结欠货款1795744元是华信建材公司单方的数据,应当以具体欠条为准,合同中约定的授权是员工“宋晋闽”,其他的人员签名一概不予确认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锦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信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5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2元,由锦荣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锦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华信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表明,上诉人锦荣公司有权签名的人员为“宋晋闽”。被上诉人华信建材公司至今没能举证证明“连宇波、冯庄”是上诉人锦荣公司员工,更不用说是授权签名的代表。故一审认定“华信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明细表2014年7月2日2张、2014年9月2日1张有需方代表连宇波签名,华信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2日、12月2日对账单,有锦荣公司方冯庄签名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本案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体板面出现大面积裂缝,是由于被上诉人华信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上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索赔权利。现工程未竣工验收,不能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方式结算;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拖欠款的同时使用自拌混凝土或第三方提供预拌混凝土时,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锦荣公司存在拖欠款的同时使用自拌混凝土或第三方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依据不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信建材公司辩称:华信建材公司提供《发货单》、《对账单》,及云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律师函》,均可以互相印证一致,证实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锦荣公司结欠货款1795744.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货款17957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供需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锦荣公司提出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及应待工程竣工后,才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期间,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锦荣公司截至2013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1795744.5元”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另,双方确认上述“截至2013年9月30日”为笔误,应是2014年9月30日。除上述上诉人有异议的内容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还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施工工地发送混凝土,上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被上诉人随车发货单上签名的现场签收人分别为吕主标、吴文益、林旭升、许长苗等人;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的现场签收人仍为吕主标、吴文益、林旭升、许长苗等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结算明细单上“冯庄”的签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应否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约定,上诉人(需方)的现场验收签证人员为宋晋闽,宋晋闽有权签字确认结算明细表。但从本案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其对被上诉人送到工地的混凝土是由吕主标、吴文益、林旭升、许长苗等人签收,而结算明细表一开始也是由“冯庄”签字确认,后来部分由“宋晋闽”签字,还出现在同一单结算明细表中存在“连宇波”与“宋晋闽”共同签字,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由有权签字人宋晋闽确认供货数量及结算,该事实说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双方约定的有权签字人作了变更。虽然上诉人对连宇波签字的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但从上述双方交易习惯及连宇波各次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上所载明的供货数量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相对应月份的发货单的发货数量吻合,所载明的被上诉人已收款数额为6445744.5元能与本案上诉人主张已支付货款金额6445744.5元相一致的情形,可以认定“连宇波”代表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且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结算明细表显示的内容是逐月对供货数量、应收款金额、累计供应量、累计应收款、累计已收款金额等的体现,具有承上启下连续性的特点,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华信建材公司供给上诉人的预拌混凝土16069.5立方米,货款为6445744.5元,扣除已收货款4650000元,上诉人结欠货款为1795744.5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欠款应予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其他付款方式的“...如需方不按期归还货款(包括已到期120万元),供方有权暂停预拌混凝土供应,同时需方承建项目工程不得使用自拌混凝或第三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否则供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结欠货款(包括已到期120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供方收取占用资金利息”的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锦荣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2元,由上诉人福建锦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