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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3执1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温海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梧州市,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陈某依据已经生效的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某儿子抚养费纠纷(标的12157元及利息)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地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产。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110号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艺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