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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丽华与邱勇健、钟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华,邱勇健,钟小菊,李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53号原告钟丽华,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邱勇健,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钟小菊,女,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翠荣,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林,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钟丽华诉被告邱勇健、钟小菊、李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华和被告邱勇健、李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丽华诉称:2013年3月26日,经李翠荣介绍认识被告邱勇健并以家庭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李翠荣为担保人,当时约定暂定期限为1年,并约定按1.5%的月利率计息。一年到期后,本金未还。被告书面备注借款期限延长1年,按原协议执行,但到了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知道2016年6月,被告钟小菊才还款5万元,剩余本息拖欠。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勇健辩称:借款25万元是事实;2015年6月25日已经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此款是借给其儿子做生意用的,并非家庭使用;被告邱勇健与钟小菊于2015年11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借款被告钟小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翠荣辩称:其是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小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邱勇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于每月支付,借款期限暂定1年。被告李翠荣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勇健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长1年,但李翠荣并无签名确认。被告邱勇健借款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此成讼。另查明,此笔借款产生于被告邱勇健、钟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借条,被告邱勇健当庭递交的证据有5万元的收条1张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丽华与被告邱勇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邱勇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邱勇健和钟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李翠荣提出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钟小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勇健、钟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钟丽华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到期利息262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6250元。二、被告邱勇健、钟小菊应承担20万元借款的后续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钟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474元,由被告邱勇健、钟小菊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人民陪审员  曾庆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