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作秀与高相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作秀,高相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30号原告丁作秀,女,70岁,汉族,无文化。被告高相中,男,58岁,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丁作秀与被告高相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作秀、被告高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作秀诉称,2015年5月14日18时30分左右,由于被告在原告家房后辱骂原告,原告便站在自家厢房门口与被告对骂。在双方对骂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即头部流血并昏倒在地。事后,原告的家人报警,楚雄市八角派出所民警于当天21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当天晚上,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往楚雄市八角卫生院进行治疗;次日,原告转入楚雄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额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由于家庭困难,原告住院8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原告出院后,找楚雄市八角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94.47元,其中:医疗费4167.47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608元(8天×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59元,鉴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作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十四份证据。被告高相中辩称,被告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听见原告及其家人辱骂被告,被告便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及其儿媳追打被告,当被告跑到自家大门口时,随手从地上捡了个石头向原告扔去,后来被告就回家了。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相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丁作秀的申请,依职权向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调取原告丁作秀的询问笔录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丁作秀与被告高相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过程中,原告丁作秀受伤。经楚雄市八角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丁作秀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原告丁作秀的伤情为额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相中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应当对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高相中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高相中认可其与原告丁作秀于2015年5月14日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且其在纠纷过程中向原告丁作秀投掷石头。原告丁作秀主张被告高相中在纠纷过程中投掷石头将其头部打伤,并提交楚雄市八角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证明其伤情;被告高相中对原告丁作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辩称其投掷石头的行为系正当防卫。1、被告高相中是否实施加害行为。被告高相中自认其在纠纷过程中向原告丁作秀投掷石头,同时辩称不知原告丁作秀是否被其投掷的石头打伤。根据原、被告陈述的纠纷发生时的地理位置、双方当事人的间隔距离及原告丁作秀的受伤部位,本院认定原告丁作秀的伤情系被告高相中投掷的石头所致,即被告高相中在纠纷过程中实施了加害行为。2、被告高相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被告高相中辩称其向原告丁作秀投掷石头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根据被告高相中对纠纷过程的陈述及被告高相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纠纷当时面临现时不法侵害,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高相中投掷石头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综上,被告高相中向原告丁作秀投掷石头致原告丁作秀受伤的行为,不具备排除其行为违法性的事由,故本院认定被告高相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丁作秀的健康权,被告高相中应当赔偿原告丁作秀因健康权被侵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丁作秀所遭受的损害结果。1、医疗费。原告丁作秀主张其因伤支出医疗费4167.47元并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虽然被告高相中对原告丁作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原告丁作秀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就医时间、诊断结果与纠纷发生时间、原告丁作秀陈述的伤情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丁作秀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支出医疗费4167.47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丁作秀受伤的部位、伤情及其在楚雄市八角镇中心卫生院、楚雄州中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计7天的事实,且原告丁作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丁作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认定为532元及140元;原告丁作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按照法定标准认定为21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丁作秀提交楚雄三和鉴(法)字(2015)第0184号司法鉴定文书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支出情况,虽然被告高相中对原告丁作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被告高相中未能举证推翻原告丁作秀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丁作秀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4、鉴定费。原告丁作秀主张由被告高相中赔偿鉴定费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由于原告丁作秀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虽然被告高相中对原告丁作秀提交的四张车票不予质证,但其中两张车票载明的乘车时间与原告丁作秀前往楚雄进行治疗、鉴定的时间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丁作秀支出的交通费为185元。关于被告高相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纠纷系因生活琐事而起,原告丁作秀与被告高相中本应互谅互让地处理纠纷,但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进而导致原告丁作秀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丁作秀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高相中的责任。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起因、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丁作秀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234.47元,由被告高相中承担57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丁作秀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作秀伤后各项经济损失5788元;二、驳回原告丁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相中承担200元(未交),由原告丁作秀承担50元(已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