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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项光锋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项光锋

案由

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749号原告: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丁库。被告:项光锋。原告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项光锋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经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强制清算。在清算未果前提下,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温龙破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温龙破字第17-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现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后,发现被告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一笔人民币12万元整的销售年终奖金。管理人向被告发出要求返还财产的通知,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若被告存在利用职权从债务人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追回财产应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只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一审用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103),原告应列为债务人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而非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综上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原告起诉追收非正常收入,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新恒利来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赛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