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金枝与于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枝,于秀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075号原告刘金枝,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于秀强,男,1968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刘金枝与被告于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枝诉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秀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购买原告的轴承套圈,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5年2月13号今欠12000元于秀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购买轴承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枝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于秀强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于秀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秀强偿还原告刘金枝货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完毕。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