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会荣与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荣,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938号原告马会荣,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伟,总经理。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林,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0231989********,住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程庄,系被告李林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原告马会荣诉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俊,被告兴港公司、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和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金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四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兴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林以个人身份在信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合同到期后按时还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2、被告四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律师费7000元;3、被告兴港公司、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兴港公司、李林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3、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四和公司、兴港公司签订编号为LHSHWS0144-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和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1.5%,每月5日支付利息3000元;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兴港公司为被告四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兴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其代表李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四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被告兴港公司、李林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一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四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HSHWS0144-1《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马会荣以被告四和公司未偿还借款且被告兴港公司、李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信用保证函、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四和公司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四和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和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2015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兴港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印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四和公司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以被告兴港公司的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非其个人对于上述债务的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会荣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6000元及违约金3.6万元。二、被告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郑州四和万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