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一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光春、董明利等与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春,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80号原告刘光春,女,汉族,1940年3月15日生,无业。原告董明利,女,汉族,1967年8月25日生。原告董秋生,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原告董秋宾,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108号中原明珠花园玫瑰苑1、2、5号楼裙房南数第7户。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负责人丁海洋,经理。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王太,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春、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诉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原告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祥,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洋、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的负责人丁海洋、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春、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诉称,受害人董某系常年生活在新乡县七里营镇的居民。尽管年龄已将近七十,但平素身体状况较好。不仅平时与妻子共同操劳家务,而且还照顾着自己的几个孙子女。受害人董某因一辈子没有去过首都北京,当看到第一被告下属的第二被告打出以每人160元,到北京四日游的消息后,便决定与本镇居民李某甲等六人一同参加由第二被告组织的北京四日游活动。2015年9月17日当李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六名游客向第二被告交纳960元旅游费时,第二被告也没有提出让李某甲代表六名游客与其签订旅游合同。按照第二被告的安排2015年9月18日下午三点,董某和参加旅游的游客在大召营路口上了第三被告从焦作开过来的汽车后,才知道此次的旅游活动并不是第二被告亲自组织的,而是以与第三被告拼团的形式,由第三被告组织的此次带团的旅游活动。上车之后第三被告的导游员在事先没有告知,也没有说明任何收费的情况下,又强令每位游客再向其补交200元。尽管游客对此很有意见,但都因为出于无奈而被迫交了200元。经过将近11个小时的长途奔波,次日凌晨2点到达北京。第三被告不顾游客的长途劳累,也没有给游客安排住宿休息。第二天一大早就组织游客到天安门广场看升旗仪式、毛主席纪念堂和故宫等处景点游玩了一天。晚上回到旅馆仅休息了几个小时,第三天早餐之后,在旅客的极度疲惫还没有得到缓解的情况下,又急忙安排游客去八达岭长城游玩。经过将近60公里的行程,2015年9月20日将近12点到达了长城。而后,在攀登长城期间,当受害人董某上到八达岭居庸关中途时,因感到体力不支而晕倒在地。当游客发现这一情况,将不在现场的导游刘玲叫到受害人跟前时,受害人已生命垂危。时隔数分,当救护车赶到现场时,受害人已经死亡。虽经鉴定,受害人死于急性心梗,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与第三被告旅游行程时间不合理的安排有关,而且与第三被告未能及时救助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015年9月20日下午2点31分当原告收到受害人死亡的消息后,随即于当晚23时一行四人乘车赶往北京。21日上午11时到达北京昌平区后,下午14时就见到了第三被告的经理王太。王太除了讲一些意图推脱责任和以自己不在场不知情外,没有向原告提供其他相关的情况。也没有提出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而是一味的想让原告将受害人的尸体拉回新乡了事。时至今日,受害人的尸体现仍存放在北京。为了将受害人的尸体拉回,原告提出三方一起到北京共同将受害人尸体拉回的建议,并让第一、二被告的负责人与第三被告联系。然而,第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组织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然而,被告既没有与受害人签订旅游合同,也没有事先告知受害人旅游行程的时间、路线安排,更没有提醒和告知游客应注意的事项。致使受害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因得不到正常休息,体力透支偶发心梗而死亡。尤其是当受害人体力不支而晕倒在地时,导游员刘玲还在长城脚下,根本就没有随团领队,不仅没有尽到自己的领团义务,而且也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这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董某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董某丧葬费18846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受害人董某自2015年9月20日至董某尸体运回新乡之日止期间的所有停尸费用及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宜所支付的交通、住宿费1800元及原告的误工费389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受害人董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停尸费及火化费等费用共计18165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停尸费用为11910元;火化等费用625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宜所支付差旅费4927元(第一次赴京差旅费1800元加上后三次赴京的差旅费3127元)及原告董秋生、董秋宾的误工费1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后,原告又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辩称,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9月17日,李某甲一人来我旅行社要求参加定价为160元每人的北京四日游,出行人数为六人并且告知身体良好。由于我门市部经营范围所限(门市部只可以招揽国内游、入境游、咨询服务),明确告知李某甲因人数有限,推荐参加大自然旅行社组织的散客拼团于9月18日下午三点在大召营镇组团发车,并打印行程单标明领队电话。李某甲同意后以每人160元共计960元交于我社代收。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其自身突发疾病死亡,有着自身不可推卸的责任。2、我公司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的责任予以划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在责任划分后,我社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在查明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合同的约定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本案保险是旅行社责任险,也就是说在旅行社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旅行社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李某甲及董某(原告刘光春与董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是原告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的父亲)等六人在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报名并交费参加了2015年9月18日出发的特价北京四日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将包括董某在内的多名游客交由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到北京旅游。2015年9月18日下午董某等游客乘坐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安排的车辆离开新乡市,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抵达北京市。并于当日在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安排下参观了天安门广场升旗仪式、毛主席纪念堂、故宫等景点。2015年9月20日董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居庸关长城第四烽火台参观时猝死。此后,四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董某于1945年12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9年)=103577.1元];丧葬费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停尸费11910元;董某子女董秋生、董秋宾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523元(董秋生月工资2723元,董秋宾月工资2800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54530.1元。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是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属营业网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者董某生前2015年9月19日在天安门广场的照片,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收取旅游费的收据,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乙的证明材料,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关于董某死亡的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北京昌平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死者董某在太平间的停尸费收据、火化费用的票据、原告亲属赴京的车票、住宿票,原告董秋生、董秋宾的误工工资证明及以往的工资表,新乡县七里营镇人民政府证明,董某的户口本和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董某虽与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签订旅游合同,但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死者董某与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对于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管理,以合理的注意和谨慎提供合同项下的旅游服务,保障游客的安全。本案中,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提交告知老年游客应当提供个人健康状况××,故应当认定为其在旅游过程中未考虑到老年游客的年龄大、体力相对弱的情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董某在将近70岁高龄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长途旅行的风险及自身身体状况过于自信,在旅游途中因身体不适导致发病,故董某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旅行社与死者董某的责任按7:3分担为宜。故死者董某的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丧葬费18846元、停尸费11910元、董某子女董秋生、董秋宾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523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53974.1元,由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70%,计107781.87元。由于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者董某的丧葬费应为19402元,因四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为18846元,是四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死者董某的丧葬费应按18846元予以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尸体火化费用6255元的请求,因本院已支持了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小冀门市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次旅游团的实际组织者与实施者是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春、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丧葬费18846元,停尸费11910元,误工费5523元,交通费3010元,住宿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53974.1元的70%,计107781.87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春、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原告刘光春、董明利、董秋生、董秋宾负担2000元,被告焦作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