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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董凯与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凯,李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88号原告:董凯。被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闫志江。原告董凯与被告李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凯、被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闫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凯诉称:原告通过朋友李春林介绍认识被告李振海。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振海称做拆车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承诺��款于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将20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又自愿提供自己名下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诚利村-715,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有房照)做抵押担保。2015年12月末,原告又打电话索要借款,被告不接原告电话,还准备转让房产逃避债务,无奈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海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200,000.00元,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款,可分期还款,每年还50,000.00元,四年还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董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证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振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担保人薛文建提供担保。被告李振海对原告董凯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据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2,000.00元,被告李振海已于2015年2月1日还款人民币12,000.00元,尚欠原告董凯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李振海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被告李振海在原告处借款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据,予以确认,经询问原告董凯,确认被告李振海已于2015年2月1日还款人民币12,000.00��,尚欠原告董凯人民币200,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振海以做拆车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3日前还款,借款由薛文建提供担保,被告李振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振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振海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董凯与被告李振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董凯要求被告李振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借据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海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李振海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董凯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讼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