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谢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36号原告王国民,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谈坚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国民与被告谢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原告系位于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的铁盾工贸园区门卫。2011年3月,被告租借该园区厂房从事生产经营业务,被告公司名称为上海天燎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5月左右,被告将其公司搬迁至嘉定区经营。2013年8月上旬,被告又将其公司搬回至华漕镇铁盾工贸园区租房经营。后被告称其公司要扩大业务规模缺少流动资金,要求原告出借2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许诺到期如数归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从银行取出定期存款2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其公司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不辞而别。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4,000元(按借款金额的2%的计算)。被告谢黎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八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本案中利息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谢黎(乙方)与原告王国民(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乙方名下的自营公司(上海天燎化工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为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计息时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六,1,……2,违约方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字并捺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国民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次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上海天燎化工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谢黎为上海天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未悖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谢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谢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国民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谢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民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均由被告谢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