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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跃华楼11楼2门102室,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右手砍伤。2015年12月3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2016年1月19日双方就人身损害达成“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的照片,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跃华楼11楼2门102室,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矛盾并动手打架,后持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头部、右手砍伤。2015年12月31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制定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给付受害人罗某某3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白鸽陈的述材料,证人高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秋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持刀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