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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南通鼎稳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安徽一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鼎稳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安徽一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74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鼎稳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宗周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一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法定代表人伍生源,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鼎稳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一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徽一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南通鼎稳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租金6164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6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赔偿租赁物损失59966.68元及经济损失3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21609.18元,案件受理费10860元,执行费638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胡洪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