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香兰诉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何显爵、牟涛、赵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兰,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何显爵,牟涛,赵智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杨香兰,女,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显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显爵(曾用名何旭),男,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牟涛,男,生于1980年,汉族,系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巴中市平昌县江口镇。被告:赵智湘,男,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系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住成都市双流县。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香兰诉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何显爵、牟涛、赵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暨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显爵,被告赵智湘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放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我将30万元交由公司代替寻找借款人,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6%,逾期每日按应付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迟延履约金。2014年7月11日,我又借给被告银丰公司8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6%。2014年12月1日,我又续借2014年6月1日到期的30万元给被告银丰公司,期限和利率不变,又重新签订了《放款委托协议》,出具借条。2015年1月11日,被告银丰公司偿还80万元中的20万元,下余60万元,仍然借给被告银丰公司,期限6个月,月利率变更为2%,也签订了新的《放款委托协议》,出具书面借条。现有书面《放款委托协议》为证。2014年12月1日借款30万元到期后,我继续借给该公司,期限6个月,月利率不变。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该公司未偿还30万元本息。在借款期内,被告银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因我急用钱,加之借款均到期,被告银丰公司违约,我多次催问被告银丰公司经理即被告何显爵先偿还全部借款,他以公司无钱为由推脱,致使我收款无果。现被告银丰公司已处于全面停业状态,根本无履行能力。被告银丰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何显爵40%股份,应出资400万元,被告牟涛30%股份,应出资300万元,被告赵智湘30%股份,应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他们均有可能未出资到位。我与被告银丰公司虽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但又出具了借条,我们之间实为民间借贷,现被告银丰公司已基本无偿还能力,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不足,应对不能清偿我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我的借款到期后,股东也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何显爵、牟涛、赵智湘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公司现全面处于停业状态,我们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需要分期支付;二是,前期我们按合同约定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现我们公司已无力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利息;三是,我们公司还存在债权,希望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何显爵辩称:我只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智湘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这笔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我而是银丰公司,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我需要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显爵系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牟涛、赵智湘、何显爵均系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由3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何显爵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40%,牟涛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赵智湘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在2019年5月19日前;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被告何显爵、牟涛、赵智湘作为公司股东于2014年5月19日在该份公司章程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赵智湘陈述其出资75万元用于租用、装修办公场地;被告何显爵陈述其亦出资5万元用于办公场地装修,并陈述被告赵智湘出资的70万元当中其出资了7.2万元,被告赵智湘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6月1日,被告何显爵向原告杨香兰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香兰300000.00(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6%,期限六个月时间:2014年6月1日借款人:何显爵”。该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以及何显爵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杨香兰作为甲方与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放款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30万元委托乙方代替寻找借款人,出借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6%,乙方应在收到放款资金的次月起,每月日支付利息给甲方,最迟不超过三日;并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放款资金的安全性负全部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要求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归还放款资金。2015年1月11日,原告杨香兰作为甲方与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放款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60万元委托乙方代替寻找借款人,出借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每月日支付利息给甲方,最迟不超过三日;并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放款资金的安全性负全部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甲方可要求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归还放款资金。同日,被告何显爵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香兰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六个月。时间:2015年1月11日借款人:何显爵”。该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以及何显爵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银行业务签单,即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何显爵的账户存款3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何显爵的账户存款80万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流水账显示,原告出借款项载入了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目,该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显示原告出借的30万元的利息该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1日,60万元的利息该公司支付至2015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均支付清楚。后因偿还借款问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放款委托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香兰与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放款委托协议》,但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何显爵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该两笔债务。根据《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何显爵、赵智湘、牟涛的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5月19日前,现出资时间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显爵、赵智湘、牟涛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两笔款项均约定了利息,其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香兰偿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90万元为基数,其中30万元从2015年5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1.6%为标准进行计算;60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香兰要求被告何显爵、牟涛、赵智湘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巴中市银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