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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覃初顶、黄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覃初顶,黄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6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初顶,被告黄凤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覃初顶、黄凤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初顶、黄凤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及贷款利率等有关事项。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以自有的位于贵港市××××号院天悦豪庭2幢3-801号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贷款本息439633.6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1-20140351380),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39633.67元(其中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止为39633.67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284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院天××号房(××房他××北区字××)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初顶、黄凤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覃初顶、黄凤兰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71-20140351380),约定:1、被告覃初顶、黄凤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本合同约定存款账户之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为准);2、贷款利率为付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4、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覃初顶、黄凤兰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20140415624号),约定:1、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号院天悦豪庭2幢3-8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对上述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9556.01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39633.67元(其中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止为39633.67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284元;3、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市××××号院天悦豪庭2幢3-801号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编号:2016010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及辖属分支机构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计算及支付:甲方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缴纳律师代理费,个案律师代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计算支付。2016年3月15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28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原告收执,原告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28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本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初顶、黄凤兰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400000元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9556.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9556.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被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即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催收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284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28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号院天悦豪庭2幢3-801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初顶、黄凤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初顶、黄凤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9556.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覃初顶、黄凤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284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覃初顶、黄凤兰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民主路196号院天悦豪庭2幢3-8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199元,减半收取为4099元,由被告覃初顶、黄凤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9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