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严某某、程某某、欧某某、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天心区黑石街道九峰小区从事传销活动。为发展下线,程某某、魏某等人利用欺骗手段先后将被害人王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袁某某和严某某、程某某、欧某某、魏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采取关押、限制通信自由、行动自由等方式控制、拘禁上述四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4日,魏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传销窝点,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反锁于房间内,严某某、程某某、魏某协助欧某某采取关押、限制通信自由等限制被害人张某乙活动自由。直至2015年5月7日案发,被害人张某乙被公安民警解救。2、2015年5月3日,程某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林某甲骗至传销窝点,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林某甲反锁于房间内,严某某、程某某、魏某协助被告人袁某某关押被害人林某甲,控制其活动自由。直至2015年5月7日案发,被害人林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3、2015年5月3日,该传销组织人员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传销窝点,在刘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反锁于房间内,严某某、程某某、欧某某、魏某协助被告人袁某某关押被害人张某甲,控制其活动自由。直至2015年5月7日案发,被害人张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2015年5月7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前往案发地将被害人王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解救出来,次日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传唤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林某甲、张某甲的陈述;同案犯程某某、欧某某、严某某、魏某的交待;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关押方式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