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某、乔长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乔长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聋哑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长玉(系聋哑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五个月七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晨,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乔长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及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立群、张晨,翻译人员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在蚌埠市公交车内实施盗窃二次,盗得168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乔长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聋哑人的共同犯罪,孙某系主犯、乔长玉系从犯,乔长玉属累犯。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孙某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乔长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乔长玉系从犯、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在蚌埠市111路公交车内,由乔长玉掩护,孙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700余元。二、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在蚌埠市怀远县4路公交车内,由乔长玉掩护,孙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16100元。另查实,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6日孙某向“李某”工行卡内汇款2万元。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款项中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张某700元、16100元。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乔长玉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释放时间。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乔长玉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工行银行卡,卡被乔长玉拿走。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18时25分许乘坐111路公交车,后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内有7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乘坐怀远县4路公交车,后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偷,内有16100余元。7、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乔长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合计16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乔长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乔长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乔长玉均有前科,且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乔长玉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因被告人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乔长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顾 洁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