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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蔡海荣与谢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荣,谢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蔡海荣,女,1977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谢万华,男,1968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蔡海荣与被告谢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荣诉称,2015年06月03日10时15分许,被告谢万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店子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代村村碑南侧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西向东过路口戴延强驾驶鲁M×××××号车相撞,后两车撞在公路两侧的树上,致使被告谢万华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延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万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原告蔡海荣,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万华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72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2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损失7910元。被告谢万华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3日10时15分许,被告谢万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博兴县店子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代村村碑南侧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西向东过路口戴延强持“C1”证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两车撞在公路两侧的树上,致使被告谢万华受伤,车辆、树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延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万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07月0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198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8720元。原告另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鉴证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原告蔡海荣。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谢万华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出具博价鉴字(2015)C-19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鉴证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技术鉴定费发票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结合原、被告在(2015)博民初字第808号案件庭审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万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蔡海荣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谢万华作为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谢万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蔡海荣驾驶机动车,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谢万华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因被告谢万华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的认定。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与涉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蔡海荣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8720元。其他损失:鉴证费300元,技术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2620元。4、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投保��务人被告谢万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0620元,由被告谢万华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5310元(10620元×50%)。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的损失为731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海荣损失7310元;二、驳回原告蔡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穆萌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