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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姚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姚凤珍,陈扬昌,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4号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代表人黄琪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俭,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金,该社员工。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西五路57号。法定代表人姚凤珍,总经理。被告姚凤珍,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扬昌,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区防城镇河西开发区亚细亚?慧源A号楼一单元1505号。法定代表人李碧梅,总经理。被告蔡武新,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李碧梅,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莲,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姚凤珍、陈扬昌、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刘永金、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姚凤珍、陈扬昌、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以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3**号]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追加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二年。2013年4月10日,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7603130728642),合同金额500万元,合同期限二年,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日,抵押人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7604130621181),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35号]。同时,被告蔡武新、李碧梅作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苍农信保字2013041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到期。2013年5月9日发放的500万元贷款于2014年4月9日还清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申请用款。2014年4月1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目前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37169.0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37169.0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以后产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对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防城港市防城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1)B2011-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姚凤珍、陈扬昌、蔡武新、李碧梅对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姚凤珍、陈扬昌、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蔡武新、李碧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本金及利息计算无异议。借款时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作担保,本案债务应先由抵押物去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凤珍、陈扬昌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以原投入流动资金无法满足目前经营需要解决为由向原告申请追加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姚凤珍、陈扬昌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追加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其家庭财产用于受偿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公司名下的座落于防城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为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追加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作抵押物。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44760313072864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500万元;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贷款额度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二年,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到期日不能超过贷款额度到期日;贷款用于经营农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47604130621181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760413062118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44760313072864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防城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1)B2011-03**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武新、李碧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农信保字2013041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447603130728642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授信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本案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防城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36号]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9日到期,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还清后继续向原告申请用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37169.01元。以上事实,有《股东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收贷收息凭证、欠本欠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蔡武新、李碧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在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武新、李碧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作为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凤珍、陈扬昌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股东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追加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亦应对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蔡武新、李碧梅、姚凤珍、陈扬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借款由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姚凤珍、陈扬昌、蔡武新、李碧梅对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利息(含罚息、复息)337169.01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包括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座落于广西防城镇河西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11)第B2011-0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防港他项(2013)第B2013-0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凤珍、陈扬昌、蔡武新、李碧梅对被告梧州市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苍梧县苍舜农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防城港市东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姚凤珍、陈扬昌、蔡武新、李碧梅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燕贞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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