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素芬、李新科等诉湖南宁乡量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湖南宁乡量具厂,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12号原告王素芬,女。原告李新科,男。原告李新星,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住所地巷子口镇西门铺。法定代表人刘章全,该厂厂长。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巷子口镇巷市村壶山路。法定代表人唐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与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以下简称宁乡量具厂)、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巷子口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容与被告宁乡量具厂法定代表人刘章全、巷子口政府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宁乡量具厂向原告王素芬之夫、原告李新科、李新星之父李云根收购废铁后,未支付货款,由该厂负责人出具了欠条。之后,李云根年年数次向被告宁乡量具厂催收货款,被告宁乡量具厂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10月3日,李云根意外身亡。三原告作为李云根的法定继承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宁乡量具厂支付原告货款7883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乡量具厂辩称,答辩单位欠原告货款7883元属实。答辩单位愿意偿还原告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巷子口政府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买卖事实,答辩单位没有经手,也不知情;2、如果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答辩单位认为,宁乡量具厂是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偿还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的责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云根系原告王素芬丈夫,系原告李新科、李新星父亲。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宁乡量具厂多次向李云根收购废铁未付清货款。2007年9月21日,李云根与被告宁乡量具厂进行了结算,被告宁乡量具厂共应支付李云根货款7883元,被告宁乡量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章全向李云根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承诺在2007年10月30日付清,欠条上加盖了宁乡量具厂的公章。之后,李云根多次向被告宁乡量具厂催收货款,被告宁乡量具厂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10月3日,李云根意外身亡。李云根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妻子原告王素芬,其儿子原告李新科,其女儿原告李新星三人。另查明,被告宁乡量具厂系于1997年9月9日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自2009年起,该厂已停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欠条、户口注销证明、宁乡县巷子口镇仙龙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乡量具厂生产经营情况及停产日期证明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宁乡量具厂从李云根处购买废铁,被告宁乡量具厂与李云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宁乡量具厂应按结算金额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李云根价款。被告宁乡量具厂逾期未向李云根付款,出卖方有权要求被告宁乡量具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因李云根去世,被告所负李云根的债务,李云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宁乡量具厂清偿。三、法律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乡量具厂自1997年注册登记成立后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职责在于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被告巷子口政府作为被告宁乡量具厂的指导部门,主要职责在于对宁乡量具厂进行政策指导,没有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巷子口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巷子口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货款7883元;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欠款7883元从2007年10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素芬、李新科、李新星负担5元,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