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5万元。双方婚后购置了海尔冰箱、海尔电视、海尔空调、海尔洗衣机、海信电视机、联想电脑、抽油烟机、油汀、电热水器各一台;1.8米床、五门衣柜、沙发、电视柜、餐桌桌椅、电脑桌椅各一套;鞋柜一个;大名电动车、奇蕾电动车各一辆。马某某于2013年8月27号从乔小志处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淡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被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结婚四年半以来,虽然发生过口头上的争执,但并未出现打骂等不良现象,被告及其父母均对原告十分谦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选择共同建立婚姻关系,事先必定经过深思熟虑,彼此应更加懂得珍惜,且双方从××××年结婚至今四年有余,在四年多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今后双方应相互宽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构建和美家庭。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二婚没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吵闹不断,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多次求助公安局110出警,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综上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应判决离婚。××××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系二婚,所以从结婚伊始就感情淡漠,沟通不畅,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在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后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就在起诉前,被上诉人又悄悄推走上诉人的电动车隐藏,给上诉人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上诉人打电话索要,被上诉人称你去法院告我吧。此事件之后上诉人彻底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以至于现在彻底没有任何感情,下定决心依法起诉离婚。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见清单。上诉人认为因为上诉人无工作,生活困难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照顾女方为原则分割财产。根据《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鉴于离婚时,因女方生活困难,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要租房住,所以男方应该给于经济帮助。因此依法上诉,望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双方仅存一定夫妻感情错误,认定5万元性质为彩礼款错误。机械适用﹤婚姻法)第32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事实认定方面,纵观被上诉人一审答辩内容,没有一点内容是反映夫妻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相反每句话都离不开钱。从此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眼里,钱是唯一,感情荡然无存。针对双方是否有感情基础,是否感情破裂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被上诉人为了塑造自己有钱的高大上形象,竟然不顾道德底线,编造2013年上诉人父亲有××,借3万元给上诉人父亲看病的谎言。事实上诉人父亲2012年就去世了,关于这一谎言一审开庭时法官多达数次反复询问中被上诉人也未能自圆其说,充分揭穿了谎言。至于被上诉人的父母的所作所为与本案争议的夫妻间感情没有关系,也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双方有感情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为挽回感情而作任何努力、行动和言语。而是一审法院为牵强附会的判文给双方建立了子虚乌有的感情。一审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一定感情没有任何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个人借款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定该笔借款。上诉人认为:“强扭的瓜不甜,靠判决维持的感情不幸”。适用法律问题,一审不应机械的套用《婚姻法》第32条的5种情况,在错误的事实上错误的适用婚姻法,理应改判。请求:1、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2、照顾女方为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3、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临时租房居住经济帮助费用或让上诉人居住共同所有的房屋2年。4、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马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结婚刚四年,马某某十分珍惜这次婚姻,为结婚,马某某满足了李某某的一切要求,买了三金,给付了礼金五万元,婚后,李某某父亲有病,马某某给了3万元医疗费,李某某父亲病故时,又送去了三千元,两人结婚后,马某某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李某某,也就是说经济大权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每年需交养老金,全部是马某某父母替她垫付,结婚四年来马某某从未骂过李某某,更无打过李某某,一切事情都是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去办,不知李某某为什么要提出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1、马某某答辩内容证明二人结婚时某较短,并没有给付礼金5万元的事实,而是拿5万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的医疗费根本不存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就称有3万元医疗费,时某是在上诉人父亲过世后一年支付的费用,其的目的是为了干扰诉讼。马某某的答辩中提到钱和经济问题,没有提到任何关于和好的意见,一审判决后到今日开庭前,马某某从未就和好夫妻感情作过从过任何努力。2、双方婚姻系媒人介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年中双方仅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在起诉离婚前,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上诉人从未谈到感情问题,只是说要钱。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原因和感情基础等事实查清并进行判断。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基础,我方愿意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问题进行协商。被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情况,从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手稿可以看出,上诉人父亲就是在2013年有病住院。我们结婚后一直在一起居住,我还将我的工资本交给了上诉人,我们在一起生活四年没有吵架、打架等事情发生,上诉人说四年间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月不是事实。上诉人提出离婚是由于其变心导致。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正确。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