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骅长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骅长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608号原告:宁波骅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冀隆,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2000418899)。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号-14。法定代表人:徐仁源。原告宁波骅长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7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木薯淀粉,单价3500元/吨。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10月10日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合计279900元,以上发票被告均已抵扣。2015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木薯淀粉17.46吨,金额6111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879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骅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搜索“”